【笔记】特殊地区(行业)交易习惯是否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更新时间:2024-01-13 浏览次数:2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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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特殊地区(行业)交易习惯只要求“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要求当事人双方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文章摘要2:
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特殊地区(行业)交易习惯只要求“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要求当事人双方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理解与适用】对“交易对方”的理解|鉴于本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是“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在认定交易习惯时,并不要求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在合同订立时都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种惯常做法。只不过,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一方,不得向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交易对方主张该交易习惯,但这并不妨碍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惯常做法的一方主张该交易习惯。例如,甲和乙订立合同时,只有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交易习惯,随着合同的履行,如果甲发现该惯常做法用于解释合同对其有利,则其不能依据本条规定主张该交易习惯;但如果乙发现该惯常做法用于解释合同对其有利,则其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主张该交易习惯。可以发现,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对缺乏经验一方的保护,同时避免有经验的一方逃避依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57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