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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33号

更新时间:2024-01-20   浏览次数:5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执行和解协议仅对本金履行作出安排,不能以此推定申请执行人放弃利息及违约金,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未约定部分申请执行应予准许——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就全部案款给付问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在案材料显示,温商公司共向乌铁中院出具两次《还款计划》:一次是2016年1月20日,即在温商公司2015年12月29日支付案款10740000元后,其对剩余本金作出还款计划,并提出因温商公司对利息及违约金已申请检察院抗诉,待抗诉结束后再履行;另一次是2016年12月1日,温商公司提出因资金紧张,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受理其抗诉申请,故希望剩余案款自2016年12月25日起,每月按时支付案款3000000元。对这两次《还款计划》,中天公司表示同意。从两次《还款计划》内容来看,温商公司均仅对本金的履行时间和方式作出安排,对利息及违约金则明确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结果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结束后再履行。中天公司未有明确的放弃剩余利息和违约金履行的意思表示,温商公司亦未有对剩余利息和违约金不再履行的意思表示。按照乌铁中院计算,温商公司先后总计支付案款107453413.44元,该数额接近于中天公司于2015年申请执行时计算的执行款项,但其在申请执行书中明确,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只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日,后续利息及违约金应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由此可见,双方就还款达成的一致意见仅涉及中天公司申请执行时明确的截至2015年8月2日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未涉及其后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在中天公司尚未明确放弃执行利息、违约金,双方亦未就温商公司依生效判决应支付的全部案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乌铁中院将案件做结案处理,不当。乌铁中院和新疆高院认为双方已就还款事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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