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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61号

更新时间:2024-01-20   浏览次数:3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执行依据关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驳回执行申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依据是否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因此,执行依据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基本条件。本案中,执行依据的主文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洛阳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拆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房屋主体、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共计266681.73元。由诸葛镇人民政府给王××出具书面付款凭证;以上款项用于冲抵王××购买安置房款,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该款项高于预留房款部分,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第5条约定“第五条第二款的奖励费在乙方王××交房时如房屋主体、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高于预留房款,该奖励费一次性支付。如低于预留房款,由诸葛镇人民政府出具奖励凭证,留足预留房款后余款在拆迁交房时一次性支付,不足部分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由此可见,双方协议虽对安置房屋有所约定,但约定并不明确,并未列明安置房的位置、面积、价格等。郑州中院执行部门于2018年5月29日向该院行政审判庭发出执行工作函,要求其对判项进行解释,明确继续履行协议的具体内容。该院行政审判庭于2018年6月4日回函称:“…因安置房的位置、面积、价格未在协议中列明,故本院判决无法明确上述执行内容。”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关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河南高院、郑州中院据此驳回申诉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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