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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调解书载明违约责任能否申请执行?

更新时间:2024-02-26   浏览次数:53 次 标签: 民事调解书

文章摘要:

解读:调解书载明违约产生的给付义务属于新生实体争议,超出了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范围,在双方不能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当事人需要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解决。
【注释】执行依据载明因将来违约行为产生给付义务——就违约部分不能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需要另行诉讼。

文章摘要2:

【注解】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救济。——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02号

解读:调解书载明违约产生的给付义务属于新生实体争议,超出了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范围,在双方不能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当事人需要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解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80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

【问题提示】调解书确定债务人不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事实以及违约程度等存在争议。对该违约责任,执行机构可否直接认定,还是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裁判摘要】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裁判规则】若执行内容不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确定执行内容的,债权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而应选择另诉的方式确认给付内容。

【裁判要旨】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当事人应另诉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67号

【裁判摘要】本案执行依据调解书主要内容除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转移登记外,主要是双方继续履行之前达成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二)》的内容,在付款条件方面,除对2000万要求领取调解书当日交付外,剩余款项5553.8万元仍按《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办理银行监管和支付手续,但最迟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办理银行监管手续,新地产公司逾期付款或逾期办理监管手续的,按日向大鹏公司支付0.3%的违约金。从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地产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基于新地产公司提交的时任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的公证、质证内容和大鹏公司从共管账户内给新地产公司转回资金余额113.1万多元等证据,可以看出,新地产公司每次的付款行为都得到了时任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认可。因此,双方在履行调解书该项内容过程中是否违约的问题较为复杂,无法根据本案调解书及相关协议条款作出简单的事实判断,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若大鹏公司认为新地产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后的付款行为存在违约,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02号

——对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实体异议的审查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救济。

【案号】执行异议:(2020)闽72执异9号;执行复议:(2020)闽执复10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闽72民初131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的复议申请人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情况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予以审查。本案复议申请人郑××认为林××提供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存在瑕疵,导致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林××则认为,复议申请人郑××不积极办理船舶过户登记,而且案涉船舶始终处于郑××的控制之中,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由于双方对未按照调解书规定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责任问题争议较大,且属于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执行法院可根据诉讼结果确定是否对复议申请人进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