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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川执复329号

更新时间:2024-01-20   浏览次数:3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本案中,伍××依据396号判决于2017年5月15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受理伍××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东洋公司提出申请执行时效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审查。396号判决于1999年发生法律效力,伍××于2017年5月依据该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早已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且其未提交申请执行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法定情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执行法院认定伍××申请执行期间超过二年,东洋公司的异议成立,并裁定对伍兴全请求执行事项不予执行有事实基础,于法有据。故伍××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另需阐明的是,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丧失的只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性权利,但这并不导致当事人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的消灭,可由权利人另行向债务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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