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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号

更新时间:2024-01-22   浏览次数:2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有约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罚息)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泰泽实业公司对被执行人泰丰纺织集团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范围应否包括泰泽实业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形成的利息、仲裁费用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约定,以及莱芜仲裁委员会(2016)莱仲函02号复函的内容,本案复议申请人泰泽实业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包括复议申请人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形成的利息、仲裁费用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部分。莱芜中院认为“泰泽实业公司为泰丰纺织集团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后形成的利息、仲裁费用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均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数额范围”的认定存有不当,应予纠正,莱芜中院应依法重新审查确定复议申请人应得的优先受偿案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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