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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45号

更新时间:2024-01-28   浏览次数:3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受此约束。本案中,各方共同约定“自甲方田××取得公证书之日视为丙方张××已履行了《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义务,乙方许××的债务全部清偿。”根据该表述,只要田××取得公证书,即许××的债务全部清偿。调解书第二项确定“被告许××再给付原告田××人民币40万元了结本案”,该内容系许××对田××依据调解书负有的债务,田××主张该款项不是许××欠田××的债务,因此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债务”不包括40万元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书虽是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自行达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该规定精神,即使案涉协议书是当事人自行达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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