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02执复100号

更新时间:2024-01-30   浏览次数:3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大兴法院可否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兰天公司以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及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因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存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由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大兴法院在轮后查封第三人兰天公司抵押物后,继续实施冻结债务人名下银行账户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相比较处置涉案房屋及涉案土地使用权而言,直接执行债务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亦符合便利执行的原则。据此,大兴法院未予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文章摘要2: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