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本执复字第1号
更新时间:2024-02-01 浏览次数:2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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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执行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而并非直接送达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因被执行人扈××不能清偿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扈××在燕兴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但依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且该履行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执行法院虽向燕兴公司发出了履行债务通知书,但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而并非直接送达燕兴公司,该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复议人燕兴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