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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3号

更新时间:2024-02-08   浏览次数:2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对执行标的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中止或者暂缓的期间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只有“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才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款规定的中止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是指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终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而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中止或者暂缓的期间。本案不存在该款规定的情形,故不能扣除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齐齐哈尔中院认定城乡公司不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确有不当,黑龙江高院裁定予以纠正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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