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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770号

更新时间:2024-02-09   浏览次数:4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有权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前述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该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中行海珠支行提出异议的性质认定的问题。中行海珠支行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异议请求是退还从海粤公司名下中行科技园支行69×××74号银行账户划扣的款项人民币808453.24元给案外人。因此,中行海珠支行基于对涉案账户内款项的质押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沙头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其次,中行海珠支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是否超期的问题。虽然汕头中院已于2018年8月6日作出裁定冻结中行科技园支行69×××74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于同年11月19日将该笔款项划拨至该院执行款专用账户,随后于2018年11月26日在扣除案件相关费用后将包含该笔款项的余款付还给申请执行人,但是该笔款项是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故中行海珠支行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现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状态,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中行海珠支行提出案外人异议并未超期。再次,驳回中行海珠支行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如前所述,中行海珠支行于2019年2月22日所提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应当为依照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处理的执行异议,汕头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中行海珠支行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行海珠支行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本院(2019)粤执复599号裁定要求汕头中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是否对涉案款项享有质押权以及(2017)粤01民初8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等问题。因汕头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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