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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04号

更新时间:2024-02-10   浏览次数:2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就本案实体处理结果而言,虽然案涉争议房屋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登记办理在聚信公司名下,但邢××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凭证证明其为案涉项目下的4.71亩土地向巩义市孝北村委会共支付170万元土地款。邢××提供的其与柴××、聚信公司在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在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柴××和邢××共同开发新风花苑的调解协议》,对邢××、柴××、聚信公司如何开发案涉项目以及建成后如何分配房屋等作了约定。邢××原审中提交了其与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签订的《协议书》、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投资开发。柴××、聚信公司均未对邢宏端的上述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聚信公司在一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其非案涉土地的投资人,也非新风花苑项目出资人,该项目是柴××、邢××以聚信公司名义投资开发,聚信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人及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邢××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人、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开发人、已经出售案涉房产,并无不当。综合本案全案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处理结果亦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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