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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92号

更新时间:2024-02-12   浏览次数:3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申诉人称本案《股权质押合同》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关于股权质押合同是否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并对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类型进行了列举,但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质押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本案中,股权质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不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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