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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6号

更新时间:2024-02-14   浏览次数:2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焦点问题是永安公司申请执行回转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对该焦点问题,菏泽中院(2015)菏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依法作出永安公司申请执行回转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的认定,驳回了凌和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但是,凌和公司在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时,并未就菏泽中院对该案焦点问题作出的认定提出复议理由,而是认为菏泽中院(2015)菏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争议房产返还给永安公司变更、扩大了判决书的内容,剥夺了其对涉案争议房产的共有权。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如申请复议人认为菏泽中院(2015)菏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可作为新的执行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复议程序依法不应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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