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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陕执复18号

更新时间:2024-02-16   浏览次数:4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西安中院于2003年7月即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地产,而复议申请人赵××据以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27日,显然是在西安中院查封之后。其次,本案被执行人系西安中汇发展公司,案涉租赁房地产均登记在西安中汇发展公司名下。而复议申请人赵××据以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是其与祥和珠宝公司所签订,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西安中院在查封期间许可其对案涉房地产的占有和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赵××据以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其排除案涉房地产清场交付执行行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执行中,西安中院对案涉房地产所采取的查封行为,除依法制作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为善意第三人为由,提出西安中院对案涉房地产的查封措施对其并未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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