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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37号

更新时间:2024-02-21   浏览次数:2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即便抵押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将财产抵债给一般债权人时仍应保证抵押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门峡中院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侵犯了抵押权人灵宝信用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如何处理予以了明确,其中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对所有权或担保物权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飞跃公司与灵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其位于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中段豫灵工业园区厂区的全部房产、机器设备等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关于飞跃公司抵押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即灵宝信用社抵押权所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异议、复议裁定未予以查清。执行法院系将飞跃公司上述厂区资产中的东南与西南部分房产、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等资产裁定抵债给一般债权人郭××。查明灵宝信用社抵押权所及的范围是确定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侵犯灵宝信用社优先权的前提。同时,复议裁定认定“灵宝信用社至今既不同意以物抵债实现优先权,也怠于行使享有的债权。……执行法院从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考虑,经多次组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部分房屋及土地裁定郭洪潮所有,并无不当”,其中关于灵宝信用社“既不同意以物抵债实现优先权,也怠于行使享有的债权”的认定与相关执行笔录及申诉人的陈述存在矛盾,缺乏证据支持。该事实决定了执行法院将部分资产裁定抵债给郭××是否具有妥当性。需要指出,如果灵宝信用社的抵押权已经涵盖本案执行标的所包括的所有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资产,则即便灵宝信用社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将部分资产抵债给一般债权人郭××时,仍应根据具体情况保证灵宝信用社优先于郭××受偿。综上,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对于灵宝信用社抵押权所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灵宝信用社是否不同意以物抵债实现优先权且怠于行使债权等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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