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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2号

更新时间:2024-02-24   浏览次数:2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提取属于处分性的执行措施,裁定作出并送达协助义务人后,协助义务人即负有协助配合义务,一旦具备提取条件,协助义务人应立即予以配合;该执行行为并不属于控制性措施,法律、司法解释亦未对提取规定效力期限——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德州中院依据(2011)德中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向该案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涉执行款的执行行为是否于法有据。因德州中院立案执行皇冠公司申请执行郭××、叶××一案,诸暨法院将自己立案执行的周××申请执行万锦公司和皇冠公司一案委托德州中院执行,德州中院立(2011)德中执字第81号案。执行中,德州中院作出(2011)德中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皇冠公司依据山东高院(2010)鲁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在德州中院可得的债权。”该裁定不仅包括对皇冠集团享有的已经判决确定债权的冻结行为,还包括提取行为。提取属于处分性的执行措施,裁定作出并送达协助义务人后,协助义务人即负有协助配合义务,一旦具备提取条件,协助义务人应立即予以配合。该执行行为并不属于控制性措施,法律、司法解释亦未对提取规定效力期限。德州中院依据(2011)德中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认定该案执行顺序在先,将案款发放给该案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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