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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违反优先购买权规定是否无效?

更新时间:2024-02-24   浏览次数:2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违反优先购买权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或国家宏观政策等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文章摘要2:

解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违反优先购买权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或国家宏观政策等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

  四、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

  会议认为,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按照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第二十条 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经典案例: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430号

【裁判摘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第二十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本案中,农行黔东南分行在转让不良债权时,并未按照规定要求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只是邀请黔东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竞价,邀请国有企业参与竞价与财金〔2008〕85号文规定的告知义务并不能等同,上诉人农行黔南支行认为通过该形式实际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不能成立。农行黔东南分行在转让不良债权时,确实存在侵犯天柱县市场中心及其出资人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但鉴于黔东南铁路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在转让给黔水电力公司时,通过向天柱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天柱县农行金融债权转让的协商函》告知可优先受让债权,天柱县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作出答复和参与购买该债权,不良债权转让债权的告知义务也在第二手转让时予以实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下,本案涉及的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不宜因侵犯他人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直接予以否定,该转让行为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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