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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新时间:2022-02-26   浏览次数:2261 次 标签: 【已被修改】 【新旧对照版本】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文章摘要2:

【修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8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解读】非法集资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6个月至3年有期或者拘役,并罚或单罚2万至20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至10年有期,并罚5至50万,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

  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是集资诈骗罪,处6个月至5年有期或者拘役,并罚2至20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至10年有期,并罚5至50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至15年有期或者无期徒刑,并罚5至50万或者没收财产,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

  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处6个月至五年有期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定比例的罚金。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但对于其中的个人不判处罚金。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一、将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 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第二项修改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一、将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 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第二项修改为:“通过网络 、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 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解读】

  ①只有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②不管以什么名义,通过什么方式,只要实质上是非法集资,都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③必须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④必须同时具备4个条件,即:未经合法批准或借用合法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其他回报、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解读】内部集资不属于向社会公众集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将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第九项修改为:“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原第十项、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解读】在第一条的基础上,将实践中常见的几种非法集资行为规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二、将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九项修改为:“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原第十项、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解读】规定定罪标准,包括以下四个标准之一:

  ①资金数额,个人为20万以上;

  ②集资对象人数,个人为30人头以上;

  ③直接经济损失,个人为10万元以上;

  ④影响恶劣或者后果严重。

  ⑤单位的标准均为个人相应标准的5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解读1】规定第二档次情节的认定标准,包括:

  ①吸收存款数额和造成损失数额均为第一档次的5倍;

  ②集资对象人数则为第一档次的3倍多点;

  ③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解读2】将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规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显得不伦不类,好像将一双特别大的脚硬塞进一双特别小的鞋中一样。一般来讲,特别对特别,一般对一般才是匹配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解读3】吸收数额应累加计算,归还的数额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解读4】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即,确实是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归还本金的,可以免予刑处罚,利息还不还都无所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解读1】制定该条者分不清什么叫欺诈和什么叫诈骗。欺诈是欺骗手段加非法占有以外的其他意图,诈骗则是非法占有目的加欺骗手段,因此,行为人不可能以诈骗的方法去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条的本意是讲,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本解释第2条的行为,则应认定为集资诈骗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解读2】还是分不清诈骗与欺诈的外行话,都已经肯定使用“诈骗”方法了,还需要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吗?只能说使用“欺骗”方法。不过,总算规定了一些如何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表现。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解读3】同一行为人既有集资诈骗行为,又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应注意区分并数罪并罚;同一非法集资犯罪中部分人为集资诈骗,部分人只是吸收公众存款的,应注意区分并分别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七、将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解读】第1、2款规定个人集资诈骗和单位集资诈骗的定罪量刑标准;第3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计算方式:一是诈骗数额应以实际所得计算,即,要从累计总额中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数额;二是不扣除成本费用;三是对于所支出的利息,如果本金未全部归还,则要用于折抵本金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如果本金已经全部归还,则要计入诈骗数额,不能扣除。显然,这种规定是自相矛盾的。实际上,为了诈骗所支付的“利息”,本身也是一种成本费用,不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而司法解释的意思,则是全部归还本金者不能扣除,全部未归还本金或者部分归还本金者则要扣除,这不是鼓励犯罪分子不归还本金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八、将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解读】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以募集资金,也是一种非法集资行为。本条应当是对刑法第179条定罪标准中“后果严重”或者“情节严重”的进一步解释,即累计发行对象超过200人的,属于“后果严重”或者“情节严重”。此外,无论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还是向本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发行,都算发行,这一点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十、将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解读】又是一次对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不当扩大解释,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实质上是一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来不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十一、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读1】为非法集资者的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可认定“情节严重”,构成虚假广告罪。但是,构成该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不知道对方在从事非法集资行为,否则,应适用如下一款。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解读2】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而为其发布虚假广告的,同时构成非法集资者所犯的罪的帮助犯和虚假广告罪的实行犯,由于虚假广告罪的量刑最轻,要按重罪即其他犯罪的共犯论处。此外,认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和组织、领导传销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犯罪,似乎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十二、将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十五、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