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21号
更新时间:2024-03-10 浏览次数:2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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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秦××与东润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专列条款,约定以东润投资公司在玉林军分区项目的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由于该经营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不属于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故该抵押条款属无效条款,债权人秦××和担保人东润投资公司对此均有过错。二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判决东润投资公司承担姜××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向秦永华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