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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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正确实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暂行规定》,依法、公正地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权利实施评估、拍卖、变卖,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经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应在委托要求的期限内,认真负责地对标的物依法、客观、公正的进行评估,实事求是地向委托法院提出该标的物实际价值的评估报告。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提出评估报告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委托评估的法院提出延期申请,委托评估法院可视实际情况批准延期,但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后,仍未能提出评估报告的,应取消本次委托,并不予支付评估费用。重新摇号确定更换评估机构,原受托的评估机构不得再参加重新摇号。
二、评估机构所评估的标的物拍卖成交后,由委托评估的法院从拍卖款中,按规定支付评估费;如所评估的标的物经过二次拍卖,仍未能成交,将标的物以物抵债的,由接受该标的物的申请执行人支付50%评估费,以物抵债不成的,不支付评估费用。
三、经摇号确定的拍卖机构,接受委托拍卖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拍卖的,予以更换委托。重新摇号确定新的拍卖机构进行第二次拍卖,原受托的拍卖机构不得再参加重新摇号。
四、凡委托拍卖未能成交的,不支付佣金。但对拍卖机构刊登拍卖公告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可待第二次拍卖成交后,由委托拍卖的法院从拍卖款中支付。
五、委托拍卖的标的物的拍卖保留价,按照该标的物的评估价值确定。第一次拍卖未能成交而进行第二次委托拍卖的,仍按第一次确定拍卖保留价进行拍卖。
六、标的物经二次拍卖未能成交的,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在一个月内对该标的物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该标的物评估价值的90%,变卖成交后,标的物变卖款应于十五日内全额汇入执行法院帐户。
七、标的物经第二次委托拍卖仍未能拍卖成交的,可以该标的物的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不支付拍卖的必要费用。执行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裁定该案中止执行。
八、对多个债权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物经二次拍卖、变卖未能成交的,可按执行债权数额的大小顺序,由全部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以物抵债,接受该标的物的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补足差价金额,十五日内汇入执行法院帐户内,扣除必要的费用后,按比例分配给其他申请执行人(债权人)。 —3—
九、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负责通知买受人将拍卖款全额汇入委托拍卖的法院的帐户内,防止拍卖款被挪用或流失。委托法院应严格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暂行规定》第33条的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并及时支付受托方的佣金。
十、船舶的评估、拍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执行。
主题词:通知 委托评估 拍卖 意见
(共印120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4年8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