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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商)初字第14920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30号

更新时间:2024-03-11   浏览次数:3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救济途径
【裁判要旨】公证机构对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行为,仅仅是未对经公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履行情况做出确认,不能直接否定原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此时,应当先行判定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文书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约性,而该判定应当针对公证机构与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也即应先行解决公证机构与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该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复查、向公证协会投诉,也可以以公证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该纠纷未解决前,不能直接认定原公证债权文书已失去效力,故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公证债权文书上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案号】一审:(2014)顺民(商)初字第14920号;二审:(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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