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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能否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更新时间:2024-03-11   浏览次数:4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债务人以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文章摘要2:

【注解】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核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80号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债务人以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中“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执行证书。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1号

【裁判要旨】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务文书的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一并审查。

【裁判规则】公证机关除了向合同相对方核实有无异议,还有审查合同履行情况的义务。因此,即使公证机关履行了核实义务,人民法院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审查执行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虽涉及不动产,但金谷公司主张的并非对此不动产的物权,而是债权,双方自愿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与主合同一并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人香山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达嘉公司、方东洛、陈玲霞作为主合同的担保人,对《抵押合同》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在制作执行证书之前,应当核实审查债务履行情况以及债务人对于履行情况有无疑义等。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可以采取信函核实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可通过传真、邮递、快递,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对方,并注明了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方圆公证处按照该约定中的地址和电话联系香山公司、达嘉公司、方东洛、陈玲霞,虽未能取得联系,也应当视为履行了核实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关除了向合同相对方核实有无异议,还有审查合同履行情况的义务,因此,即便公证机关履行了核实义务,人民法院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审查0086号执行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事实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80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执行。

【裁判要旨】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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