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变更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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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注解1】“事证明确”类变更决定——(1)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类型:A.适用依据正确,但内容不适当;B.未正确适用依据。
(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注解2】“事证瑕疵”类变更决定——(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2.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
(1)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
(2)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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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三条【变更决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行政复议法》(旧)
第二十八条【复议决定的作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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