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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确认违法决定

更新时间:2024-03-30   浏览次数:2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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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违法决定(《行政复议法》第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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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1)[情势决定] 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2)[广义情势决定] 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2.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1)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2)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3)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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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确认违法决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行政复议法》(旧)

  第二十八条【复议决定的作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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