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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是否适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无效合同之规定?

更新时间:2024-04-20   浏览次数:47 次 标签: D154【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D164【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 D171【无权代理】

文章摘要:

解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并非绝对无效而是认定构成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1)不适用《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无效之规定;(2)应当适用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之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有效代理或者代表的后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构成要求代表或者代理)。

文章摘要2:

解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并非绝对无效而是认定构成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1)不适用《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无效之规定;(2)应当适用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之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有效代理或者代表的后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构成要求代表或者代理)。


解析:

(1)法人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并非《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恶意串通:

A.《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的是他人合法权益,效果是无效;

B.法人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的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而非“他人”利益。

(2)法人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64条之规定,认定构成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进而依据《民法典》关于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A.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有效代理或者代表的后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

B.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构成要求代表或者代理(即便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也不影响其基于《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恶意串通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申通损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利益,是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滥用的典型表现,其订立合同的行为自应构成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因而应根据《民法典》关于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有效代理或者代表的后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予以追认的,构成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当然,即便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也不影响其基于《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恶意串通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在公司对外担保场合,相对人明知公司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仍然接受担保,能否认定其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恶意串通,进而在公司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免除公司的责任?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公司仍然不能免责,因为没有决议公司都要承担责任,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相当于没有决议;且伪造、变造决议表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仍然具有过错,故不能免责。我们认为,相对人明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仍然接受担保,往往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可以据此免责。——《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74页。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