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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再161号

更新时间:2024-05-01   浏览次数:3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转让之前,刘××即存在大量外债,仅在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执行的案件就有49件,标的共计7200176.52元。就本案而言,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针对李××与刘××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偿还李××21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此情况下,刘××然于2012年7月10日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23万元的价格将其三幢房屋(共计737.62㎡)转让于李××,且无对价依据的情形下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6864.71㎡)也一并过户更名到李××名下,由此可见,刘××的上述行为存在转移减损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而李××在购买刘桂英的房屋时不可能不对刘××的经营状态和负债情况进行了解,上述刘××的负债情况波及人数多、金额大、范围广,李××作为刘桂英的同学,且均在通辽市××县生活和工作,对刘××的负债情况应属明知,因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具有造成李××财产遭受损失的主观过错。......综上所述,在刘××已存在大量债务且未积极偿还的情况下,又和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李××等三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其所属房产以不合理低价、土地以无对价依据转让于李××等三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主观过错,损害了刘××的债权人利益,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符合撤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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