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新能源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标范围?
文章摘要:
【注释】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且达到下列采购标准之一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文章摘要2:
解读:新能源发电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工程,属于强制招标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法条链接:
《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六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
第一条 为明确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6日起施行。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1)新能源发电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工程,属于强制招标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发包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关于高山公司已支付的697万元工程款属于因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还是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对于该损失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经审查,高山公司与许继公司签订的《甘肃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台县高崖子滩9MW+1MW+40MW分布式发电与升压站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甘肃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台县高崖子滩9MW+1MW+4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框架技术协议》属于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妥。经原审法院对案涉已完成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其中高山公司申请检测的9项内容中,绝大部分工程不满足设计要求及相应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使案涉工程最终无法投入使用,此后国家就光伏发电产业出台了新的相关标准和政策,使案涉工程修复后亦无使用价值,高山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认定许继公司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参照高山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酌定高山公司损失为697万元,判决许继公司赔偿高山公司697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因此,许继公司再审申请认为高山公司已支付的697万元工程款属于因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并非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发电工程项目属于必须招标投标的项目——涉及合同标的工程系发电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而对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的范围,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故案涉发电项目既是大型基础设施,又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依法应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本案双方当事人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而签订案涉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案涉《发电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汽轮公司关于发电工程系内部自用项目,《发电工程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新能源基础设施项目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据以签订的EPC合同和PC合同均无效——关于案涉《EPC总包合同》《PC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有关事实,国电中兴公司与海润光伏公司就案涉通辽国电中兴30MWP光伏电站项目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后海润光伏公司与南京东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与国电中兴公司签订的EPC合同中的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包括组件、支架的安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调试分包给南京东送公司。因案涉工程为必须招标的项目,且海润光伏公司缺乏总承包资质,国电中兴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与海润光伏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以及海润光伏公司与南京东送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进行分包所签订《PC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定《EPC总包合同》《PC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新能源项目的总投资额超过法定标准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标而签订的epc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案涉光伏发电新能源项目总投资额远超30000000元,属于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本案《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均未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判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进而作出相应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且合同总额达40000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根据2018年3月8日国务院《关于的批复》规定及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废止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而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判决作出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仍在施行中。案涉相关合同均签订于2015年,且冠丰光伏公司与特锐德公司签署的合同均未履行招标手续,因此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总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为光伏发电工程,合同总价款达到2.03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及当时适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七条之规定,应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且本案所涉项目为合同金额达2.03亿元的光伏发电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认定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与2018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并不抵触。本案中,天虹公司自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前,并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总承包合同》因违反效力性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光伏能源开发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2012年7月25日,世纪能源公司与中利腾晖公司签订了一份《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该合同项目系能源开发建设,合同金额3.03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青海省发改委青发改能源〔2012〕1498号《关于海南州世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核准的批复》亦对此明确,项目招标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法规定执行。世纪能源公司认可应履行招标程序,但称其已自行组织了招标工作,并向海南州发改委履行了备案手续。对此主张,世纪能源公司在一审和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招标文件等证据证明,中利腾晖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世纪能源公司称涉案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323号
【裁判摘要】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电力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案涉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电力基础设施项目,按照上述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进行招投标程序,四川升辉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PC总承包合同》。但案涉工程监理验收记录记载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损失部分相关证据包括2015年4月其采购发电机、切割机的订货单,四川升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底开工。穆勒四通公司与四川升辉公司的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案涉《PC总承包合同》无效。穆勒四通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PC总承包合同》自始无效,自不存在解除的可能性,四川升辉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合同效力及解除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173号
【裁判摘要】与风电场项目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既涉及到新能源建设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同时也使用国有企业资金,金额较大,属于《招投标法》的调整和规制范围——《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本案中,涉案的四份合同均是与风电场项目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既涉及到新能源建设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同时也使用国有企业资金,金额较大,属于《招投标法》的调整和规制范围。中海鑫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合同仅为居间合同而不受《招投标法》的规制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