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个人合伙对外欠债后,登记合伙人能否以自己并非合伙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不具有合伙人身份并撤销登记?
文章摘要:
【注解】如入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在清偿债务后另行主张权利。
文章摘要2:
解读:(1)合伙外部纠纷中认定合伙成员身份以合伙登记为主要依据;(2)个人合伙被登记为合伙人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该登记情况早已知晓,本人知道他人实施该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其以自己并非合伙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不具有合伙人身份并撤销登记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818号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3755号
【裁判摘要】合伙外部纠纷中认定合伙成员身份以工商登记为主要依据——罗斯律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登记事项上明确记载了合伙人包括王××、杜××、张××三人。张××述称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在罗斯律所执业,其应当知道已被登记为罗斯律所合伙人。而银宏公司作为案外人有理由相信张××应作为罗斯律所的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张××主张入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在向银宏公司清偿债务后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本案中,罗斯律所因对银宏公司负有其他债务未履行而被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与罗斯律所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共同向银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现张××向一审法院主张其非罗斯律所合伙人。根据北京市司法局登记备案材料,张××于2014年即被登记为罗斯律所合伙人,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该登记情况早已知晓,即使其登记备案材料系罗斯律所内勤人员办理,其本人知道他人实施该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据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3755号
【摘要】罗斯律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登记事项上明确记载了合伙人包括王××、杜××、张××三人。张××述称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在罗斯律所执业,其应当知道已被登记为罗斯律所合伙人。而银宏公司作为案外人有理由相信张××应作为罗斯律所的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张××主张入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在向银宏公司清偿债务后另行主张权利。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解读1】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不具有罗斯律所合伙人身份,并协助办理撤销在北京市司法局对张××的登记;2.罗斯律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注解2】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