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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更新时间:2016-11-12   浏览次数:479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18日 [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摘要】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备注:应当按照法释〔2006〕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确定罪名】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1号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年4月18日 [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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