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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

更新时间:2017-01-07   浏览次数:1861 次 标签: 已满75周岁

文章摘要:

死刑(生命刑、极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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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死刑(生命刑、极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

刑法总则对死刑适用限制性规定 回目录

   一、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1.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手段、后果等情节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

    2.判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极其严重,应当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是主客观因素,严格认定。

    3.罪行极其严重包含三个方面内容:

    A.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且行为性质极其恶劣;

    B.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C.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

   二、绝对不得适用死刑(含死缓)限制:

    1.犯罪的时候(指实施犯罪的当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

    A.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不得判处死刑(含死缓),但依法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B.对未成年人所处的刑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2.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当作广义理解,包括法院审判时和审判前羁押受审时已经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

    A.自羁押起至判决确定前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处于怀孕状态或者曾有身孕的妇女,都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B.在羁押期间已经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是否自然或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长短,仍应执行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

   【提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包括以下情形:

    ①法院审理期间处于怀孕状态的妇女(要件“怀孕状态”);

    ②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被人工流产的;

    ③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被人工流产的;

    ④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三、相对不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规定):

    1.审判的时候(应当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期间)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2.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不适用死刑含义:

    1.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2.不能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刑法分则对死刑适用限制规定 回目录

    1.受情节特别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等具体限制;

    2.除了对某些犯罪的个别情况只规定死刑外,刑法分则把死刑与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列,作为某种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死刑的核准程序限制规定 回目录

    1.死刑除依法由最高院判决以外,都应当报经最高院核准。

    死刑立即执行两种模式:

    A.最高院判决死刑;

    B.最高院核准死刑。

    2.死刑缓期执行可以由高级法院判决和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三种模式:

    A.最高院判决和核准;

    B.高级法院判决和核准;

    C.高级法院核准。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对于兼有法定从轻和从重处罚情节的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应综合衡量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审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②对于因同案犯在逃致使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③家庭成员参与共同犯罪,依法均可判处死刑的,一般不宜对所有参与犯罪的家庭成员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法不间情)。

    ④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关键犯罪情节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罚。

    ⑤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后逃逸,多年后又被抓获交付审判的,不能适用死刑(韩雅利贩卖毒品、韩镇平窝藏毒品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3年9月20日)【废止】

    三、问: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报请核准死刑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现在遇到两种情况,应该怎样执行上述规定?第一种情况是,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被人工流产的,可否认为已不是怀孕的妇女了。第二种情况是,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准备给做人工流产后,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在关押期间,或者是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福建、湖南、甘肃、浙江、黑龙江、河南)

   答:同意你们的意见。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9、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0、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因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40、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34.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会议。

  35.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扎西达娃等抢劫案 

【裁判摘要】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被告人除另有从重情节外,一般可不判处无期徒刑。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抢劫实施过程中,为阻止被害人高声呼救,避免罪行败露,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应当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

【裁判摘要】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被告人除另有从重情节外,一般可不判处无期徒刑——一般而言,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被告人除另有法定或酌情从重情节外,不判处无期徒刑当然是可以的,也是较为适宜的。不过,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也并不是一律不能判处无期徒刑。首先,从立法角度看,《刑法》仅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所处的刑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如果依第一种意见,则等于对未成年人既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这显然并不合乎立法原意,否则立法可以直接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无期徒刑。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同时又具有一个或多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未成年犯罪人,法官仍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是否适用无期徒刑的刑罚。因为,在同时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和法定应当从轻相反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就有从轻情节与从重情节在量刑上的平衡问题。遇有此种情形时,决定如何适用刑罚,当然也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一方面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出发,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具体犯罪事实,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重复适用”的说法是不尽科学的。《刑法》 在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同时又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处罚,前者为死刑排除规则,实质上是宣布对未成年犯罪人取消死刑(包括死缓),并将其法定最高刑限制在无期徒刑以内。后者则为具体量刑时应当把握的法定情节,旨在突出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量刑的立法精神。这是两个层次上的问题,并非所谓的“重复适用”,否则《刑法》 就完全可以规定是可以从轻而非应当从轻。总之,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既要注意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又要注意统筹考虑,避免简单化。

·贾淑芳故意杀人案

——在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杀人案件中对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摘要】在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杀人案件中,对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杜益忠故意伤害案

——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摘要】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其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韩雅利贩卖毒品、韩镇平窝藏毒品案

——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审判的,能否适用死刑

【裁判要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后逃逸,多年后又被抓获交付审判的,不能适用死刑。

【裁判要旨】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只要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尚未结束,对此期间怀孕的妇女,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不适用死刑。

    脱逃行为导致的是原诉讼程序的中止,并非结束,在其被抓捕归案后,原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不是开始一个新的诉讼。该行为并没有改变脱逃前已形成的事实,如果被告人在脱逃前羁押时已是怀孕妇女,那么无论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仍都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怀孕妇女羁押期间流产后,只有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才依法不适用死刑。如果起诉及审判的是流产之后的犯罪,则不属于同一事实的范围,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闫新华故意杀人、盗窃案

——对既具有法定从轻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摘要1】“罪行极其严重”的实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且行为性质极其恶劣;二是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三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判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极其严重,应当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上述主客观因素,严格认定。

【裁判摘要2】对于兼有法定从轻和从重处罚情节的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既具有自首这样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具有累犯这样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衡量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审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胡金亭故意杀人案

——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裁判要旨】

    ①对故意杀人罪中“以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与认定,应当符合社会民众的一般观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分析认定:一是杀人手段;二是行为过程(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频繁、折磨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强);三是以其他让社会民众普遍难以接受的手段和方法杀害被害人的。

    ②“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区别:“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仅仅是“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情节特别恶劣”涵盖的范围更广。如果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替换为“情节特别恶劣”,无疑扩大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适用死刑的限制范围,有违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初衷。

·张某故意杀人案

——如何在近亲属之间的杀人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裁判摘要】对于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应从罪行评价、预防犯罪、矛盾化解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作出慎重裁判。

·林明龙强奸案

——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能否作为应当型从轻处罚情节

【提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即使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也可判处死刑。

【裁判摘要】如果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则即便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也不能作为应当型从轻处罚情节。

·覃玉顺强奸、故意杀人案

——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摘要】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强奸后为毁灭证据而故意伤害、杀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因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宋光军运输毒品案

——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裁判摘要】对于同案犯在逃致使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

——如何区分犯罪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

【裁判摘要1】犯罪集团内部都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犯罪集团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别一般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

【裁判摘要2】家庭成员参与共同犯罪,依法均可判处死刑的,一般不宜对所有参与犯罪的家庭成员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张怡懿、杨珺故意杀人案

──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涉嫌犯罪,又得知其正怀孕,但暂缓采取强制措施,对其是否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而不适用死刑

【提示】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死刑的例外情况之一,这是出于保护胎儿和人道主义考虑。正确理解“审判时”,对准确适用法律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案的焦点是司法机关在掌握了杨珺涉嫌共同杀人时,其正怀孕在身,但分娩后被羁押,对杨是否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妇女”而不适用死刑;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的被告人应如何适用法律,从轻、减轻的幅度究竟多大。

【裁判摘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结 论】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仍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刘群、李国才抢劫、诈骗案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摘要】如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也要考虑予以从轻处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苗振经抢劫案

——被告人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验明正身时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张树林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如何量刑

【主要问题】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能否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张树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兴汉、王子卫,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其检举邓恩兵盗窃案五件,涉及金额12808元,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在本案中,张树林起意贩毒,提供毒资,指使他人从事毒品交易活动,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是本案中作用最大的主犯。虽然张树林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和一般立功表现,但鉴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虽然张树林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和一般立功表现,但鉴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吴乃亲贩卖毒品案

——罪行极其严重,虽有重大立功,但功不抵罪,不予从轻处罚

【裁判摘要】在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虽有立功但功不足以抵罪,对其不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2号:忻元龙绑架案

【要旨】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李万华故意杀人、盗窃案——对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准死刑  

【裁判要旨】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且全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没有有力的客观性证据的,应当认定证据无法达到死刑案件的标准,不予核准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