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回目录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
教唆犯本质特征属于起意犯 回目录
1.故意唆使他人犯罪;
2.行为人不打算、没有实际实行犯罪。
教唆犯成立条件 回目录
教唆犯是教唆故意与教唆行为主客观统一。
即主观方面须具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
即客观方面须具有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
1.有具体明确的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2.有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被教唆对象:
A.被教唆者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B.否则成立间接正犯。
刑法分则明确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单独定罪时,不能定教唆犯。
教唆犯刑事责任 回目录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1.前提条件:教唆他人犯罪的,被教唆者犯了被教唆的犯罪,二者成立共同犯罪。
2.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A.可以是主犯;
B.也可以是从犯。
【提示】如果行为人教唆他人犯罪,同时又积极参与实行犯罪,应当根据他在共同犯罪所起的实际作用,直接以主犯论处,不应再认定为教唆犯。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教唆他人犯罪的,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即教唆未遂),成立单独犯罪:
A.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是按照教唆人所教唆的犯罪去完成,而是犯了教唆以外的其他罪;
B.被教唆人在接受教唆之前就已经有了实施该种犯罪的意图,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不是因为被教唆行为所引起的;
C.被教唆人在接受了教唆后没有进行犯罪,即随后又打消了犯罪意图;
D.被教唆人拒绝了教唆人的教唆。
2.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A.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对教唆人的处罚不以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为基准、不以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为转移;
B.只能根据教唆人教唆的罪来定罪量刑。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理解为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行为:
A.被教唆者达到、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B.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构成、不构成共同犯罪。
2.只要被教唆者不满18周岁,不论教唆人与被教唆的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对于教唆人都应当适用《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教唆犯不是独立的罪名,不能定“教唆罪”。
1.应当根据其所教唆的具体犯罪内容确定罪名;
2.直接依刑法分则的实行行为定罪。
教唆犯犯罪中止认定 回目录
1.教唆犯对实行犯的犯罪结果能否得到有效控制负有刑法上的特定义务。
2.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条件:
A.自己中止了教唆行为;
B.且积极地阻止其他犯罪人实行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教唆犯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区别 回目录
1.侵犯的客体不同:
A.教唆犯罪侵犯的客体处于不确定状态、取决于被教唆犯罪的性质;
B.传授犯罪方法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2.犯罪对象不同:
A.教唆犯的犯罪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B.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对象没有限制。
3.行为方式不同:
A.教唆犯罪主要采用语言和精神上的促进作用促使实行者实施犯罪;
B.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客观方面具有把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的具体行为方式。
4.主观故意内容不同:
A.教唆犯罪主观故意内容是使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意图,并使被教唆者与教唆者形成相同的犯罪故意,被教唆者按照教唆者的犯罪意图去完成犯罪;
B.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内容是有意识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目的在于使被传授人形成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
5.犯罪形态不同:
A.教唆犯是结果犯(教唆未遂除外)、具有数罪并罚的可能、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B.传授犯罪方法罪是行为犯(不存在犯罪未遂)、不存在数罪并罚、不存在共同犯罪。
6.处罚标准不同:
A.教唆犯罪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
B.传授犯罪方法罪直接依照《刑法》第295条规定的三个量刑幅度适用刑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教唆犯的成立,不以被教唆人实际产生犯罪意图或者实行被教唆之罪为必要,只要教唆人基于教唆的故意实施了教唆行为即可:
A.如果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实施了被教唆之罪,则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成立共同犯罪关系;
B.反之,教唆未遂的,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不存在共犯关系,对教唆者应以单独犯罪论处。
②对雇佣犯罪处理,应遵循《刑法》有关教唆犯的一般规定。
③教唆犯的法律地位:
A.在被教唆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
B.在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教唆犯在刑法中具有独立性,量刑上不应当重于同种情况犯罪的预备犯的处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量刑规范 回目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11、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之罪等情况,予以处罚。
(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 10%-30%;
(2)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裁判摘要】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为犯罪进行预备活动时,仅是其个人表示放弃犯罪意图,或仅仅通知其中一个或几个被教唆人,停止实施其教唆的犯罪行为,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是“自动放弃犯罪”,从而成立犯罪中止。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虽其个人意图中止犯罪,但未能积极参与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
【裁判要旨】
①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以前,教唆犯只有在劝说被教唆的人放弃犯罪意图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中止;
②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时,教唆犯只有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预备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中止;
③在被教唆人实行犯罪后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教唆犯只有在制止被教唆的人继续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才能成立中止。
——被雇佣人实施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又超出授意的范围,对雇佣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摘要】被雇佣人实施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又超出授意的范围,对雇佣人一般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对被雇佣人超出雇佣范围实施的他种罪行,雇佣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裁判要点】教唆犯罪中实行行为超出教唆范围时,若实行行为与原共谋之犯罪属同一性质,教唆内容不足以达到“明确、具体”的标准,教唆犯事前未提出有效防止措施,且事后未有效补救,应认定为对实行行为的认可,实行过限不能成立,教唆犯应对此实行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