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刑事解读   

自动投案

更新时间:2017-01-08   浏览次数:229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首和立功解释》第1条第(一)项)。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检法及其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

自动投案本质 回目录

    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

自动投案类型 回目录

    1.典型的自动投案:包括投案时间、投案意志、投案对象、投案方式等四个构成要素;

    2.视为自动投案:

    A.不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特征;

    B.但体现了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

典型自动投案具体认定 回目录

    1.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投案;

    2.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发觉时,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投案;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为被司法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在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投案。

   【提示】典型自动投案条件:

    ①自动投案的最后时机条件:犯罪嫌疑人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②自动投案的行为、对象条件:主动、直接向公、检、法(司法机关)投案。

视为自动投案12种具体情形 回目录

   一、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的投案对象限定于司法机关、犯罪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负责人员:

    1.犯罪人向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投案”,并不能当然发生“自动投案”的效力;

    2.如犯罪人并不反对、阻止其所投案的单位、个人将其移交给规定的投案对象,根据“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犯罪嫌疑人因病、伤,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三、“形迹可疑型”自首:

    即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形迹可疑”只是一般性怀疑,是一种没有事实根据的怀疑(主观猜测)。

    2.“形迹可疑”型自首重点是自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

    A.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B.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时、交代后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物品、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即便其不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掌握犯罪证据,其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自首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罪行尚未为司法机关发现之前: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尚未被司法机关明确,正是行为人的交代第一次确立了其犯罪嫌疑人的地位。

    4.交代的主动性、真实性:如果在司法机关出示相关证据进行针对性讯问和教育后才交代自己罪行的,属于被动交代,不能认定为主动交代。

   【提示】

    ①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潜逃至异地,其罪行尚未被异地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异地司法机关留置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②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③司法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已被排除犯罪嫌疑人身份),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又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应当认定为(普通)自首(王双福等诈骗案——司法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又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应认定构成自首。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五、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六、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提示】《张栓厚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第41号)——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七、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八、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行为人主动报案时未承认犯罪事实(行为人不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向司法机关报案);

    2.行为人报案后未逃离现场,或者已告知司法机关自己所处位置;

    3.行为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九、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A.“能逃而不逃”(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B.如犯罪嫌疑人系因受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或者滞留现场是寻找作案机会、继续作案而非等到抓捕,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3.供认犯罪事实。

   【提示】

    ①逃离现场后又返回,待警察来后表明身份并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刘加虎故意杀人案)。

    ②被告明知同案被告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孙立业、孙仁友故意杀人案)。

   十、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十一、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十二、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提示】

    ①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缺乏成立自首“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②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者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者调查:

    A.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B.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③犯罪嫌疑人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包括委托他人转告的口头通知后自行到案的:

    A.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犯罪分子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也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该种情形属于《自首和立功意见》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B.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只是“自行到案”而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张晓强受贿案)。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或者至少是不反对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②犯罪后电话报警但不停止犯罪行为的,不认定为自首(《张纪星故意杀人案》)。

    A.自首必须具备主动性和自愿性要求:本质特征在于犯罪人犯罪后把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自首的本质在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的减少);

    B.刑罚的经济性原则要求:从司法经济角度考虑,即减少破案的人力、物力消耗,尽可能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助于实现刑罚的效益最大化。

   ③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

    A.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完全是被动归案);

    B.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相当于适用从轻处罚的自首规定,但不适用减轻处罚的自首规定)。

    ④对犯罪(通常是过失犯罪)后在抢救伤者、财产的过程中被抓获:

    A.其本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报案,也未委托他人代为报案,且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准备在抢救伤者或财产后投案的,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

    B.但对其有抢救伤者、财产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⑤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A.犯罪人归案,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自动为之,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之本质属性;

    B.犯罪人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候审期间之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

    ⑥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报假案的不成立自首。

    ⑦仅有自首意思表示(明示、默示),而无实际的自动投案行为、不能证明确已准备去投案,不构成自首。

    ⑧犯罪嫌疑人及代为投案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薛佩军等盗窃案)。

    ⑨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成立。

    ⑩行为人犯罪后未逃离现场,应区分不同情况,认定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A.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至迟在司法机关掌握其具有犯罪嫌疑的事实或者证据之前)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B.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能逃而不逃),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陈其象律师提示2:交通肇事罪自首认定 回目录

    ①交通肇事罪同样存在自首情节:

    A.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肇事人负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与刑法上认定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矛盾,与自首不属于重复评价;

    B.自首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制度应当对刑法分则各个罪符合自首要件的情形普遍适用;

    C.不逃逸不等于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成立自动投案的基本条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成立自动投案的关键条件),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A.交通肇事后忙于抢救伤者,委托他人代为报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和立功解释》第1条“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报案”的情形);

    B.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或者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如实告知公安机关自己所处位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和立功意见》第1条“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滞留在现场,当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

    C.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或者送伤者就医后再医院等待,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和立功意见》第1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

    D.交通肇事后能及时抢救伤者,但并未亲自或委托他人报案,亦不明知他人已经报案,在现场或医院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需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各种情况以及肇事人的具体行为,审慎做出判断(一般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人有不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意图,就可以认定为自首);

    E.交通肇事后虽然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但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或者为逃避法律制裁而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因其明显具备不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意图,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交通肇事后自首的,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把握:因投案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构成自首的,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A.符合《自首与立功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情形,应认定为自首;

    B.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如何理解、执行关于盘问、检查的规定

    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行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其携带物品的检查。

    经盘问、检查,对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将被盘问人带至当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继续盘问。“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公安派出所所长一级及其以上的领导人员。

    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根据被盘问人的证件或者本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立即书面或电话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并作出记录。在盘问记录中应当写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盘问记录应当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当被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的,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边远地区来不及书面报批的,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补办书面手续。公安机关对于进行继续盘问和延长留置时间,应当留有批准记录。

    对被盘问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决定。批准继续盘问的时间和延长留置的请示以及批准时间均应当包括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对不批准继续盘问或者不批准延长留置的人,应当立即释放。释放应当留有记录,记明具体释放时间,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不另发给释放证明。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派出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可以设留置室。留置室应当具备安全、卫生、采光、通风等基本条件,配备必要的座椅和饮水等用具。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

    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时间不予折抵。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投案自首、悔过自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有积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交代自己罪行的原因、背景多种多样,情况复杂,是否认定为自首,尚需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具体分析认定。

    我们认为,自动投案、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的本质特征,因此,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掌握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任何证据、线索,行为人身上、所携带的物品也不能证明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或者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例行检查,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

    如果司法机关掌握有一定的线索,已将行为人纳入排查范围;或者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其身上或者所携物品能证实其有实施犯罪嫌疑的,如枪支、毒品、赃物等,行为人“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的,不能视为自动、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 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6辑(总第17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1一82页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回目录

    我们认为,所谓“形迹可疑”,应当是指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有某宗罪行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认为行为人可疑。这种“形迹可疑”是一种基于常理、常情或者特定的工作经验所形成的主观判断;二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的线索、证据,但据此线索、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是某宗罪的犯罪嫌疑人。此种“形迹可疑”虽不属纯粹的主观判断,但仍主要属于直觉性的推测范畴。如果从案件查处的顺序看,“形迹可疑”通常又可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将行为人与特定的待侦案件相联系。此种情形大多发生在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进行例行检查时(可将其概括为“以人找案”时);二是司法机关已经凭借办案经验或者一些尚不充分的线索、证据(即尚不足以据之合理地将行为人推定为某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将行为人与特定的案件联系起来。此种情形大多发生在司法机关正在查处有关待侦案件时(可将其概括为“以案找人”时)。在理解和掌握“形迹可疑”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切忌不能认为,一旦有关司法人员已经将行为人与特定的待侦案件相联系,此时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就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其就已成了“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对他的询问就已是“讯问”。如前所分析的那样,在司法机关将某人与特定的案件事实相联系并将其列为侦查对象时,不一定意味着司法机关就已经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犯有某种罪行的线索、证据。此时若一概剥夺犯罪人的投案自首机会,则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对司法机关顺利查处案件也有消极影响。

    2.也不能片面地认为,凡是在例行盘查时发现的行为人,凡是尚不能将其与特定待侦案件联系起来的行为人,就一概都属于“形迹可疑”人。在有些场合,即便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行为人的盘查仍只属于例行盘查,但若凭借某种证据已足可合理怀疑行为人犯有某宗罪行时,那么,即便此时尚不能了解行行为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及具体情况,也应当认为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人,而是犯罪嫌疑人。例如,公安巡逻人员在深夜发现某衣着槛褛的人拿着一密码箱,巡逻人员让该人开启箱子接受检查,该人推说密码忘了无法开启。巡逻人员在将该人带至警局后,采用技术手段将箱子打开,发现其中所装物品与该人所述并不一致。此时,就应当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该人犯有某宗罪行的证据。尽管该人是在接受例行盘查中被发现的,即使此时司法机关尚不能了解其所涉嫌的具体罪名,也应当认为其已不属于“形迹可疑”人;进而,即便他在司法人员的讯问下交代其有关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

    3.有一种情况应当特别注意:有些时候,行为人随身携带有足以可以合理怀疑其犯有某种罪行的特殊物品,例如枪支、弹药、毒品、大量假币等,此时,判断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具体分析。如果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发现行为人携带有上述物品,那么,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只是“形迹可疑”人,而已属于犯罪嫌疑人。反之,如果行为人虽随身携带有这些物品,但藏匿得较为隐蔽,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在对其进行检查前尚未发现其携带有这些物品,那么,就仍然应当认为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如果他在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检查前,即能供述其所犯罪行的,就仍然应当认定其成立自首。

    4.在判断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所掌握的线索、证据是否已达到足以将行为人合理地怀疑为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以一般司法人员的认知水平为准。由于一般社会公众欠缺查证犯罪的专业性知识和经验,而不同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和能力各有不同,因此既不应当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也不应当以直接负责对行为人进行盘查工作的特定司法人员或其他有关组织人员的认知水平,作为判断所掌握的线索、证据是否已达到足以将行为人合理怀疑为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的标准。

    5.应当承认的是,所谓“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尚是一个弹性极大、不尽明确的用语。但是,若认同“形迹可疑”人尚包括一些司法机关已掌握其可能犯有某宗罪行之线索、证据的行为人,那么,就只能使用这样的用语;对其理解和把握,也只能由负责案件审理工作的司法人员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是,应当强调的一点是,在遇有难以确切判断凭借有关线索、证据是否“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时,则应当本着“疑案有利被告”的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此时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也即,这类行为人若能在接受盘查(或者讯问)时能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仍应当认定其成立自首。

——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一39页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陈国策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见到警方后没有立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警方通过一定的调查行为,认为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对其进行审查后,被告人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由于被告人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在疗伤成为首要任务的情况下,不应苛求被告人没有立即向警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只要在警方询问(或者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孙传龙故意杀人案

——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自首

【裁判摘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应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需要从亲友是否有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是否予以配合角度考察。

·孙传龙故意杀人后逃跑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案

【裁判摘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需要从亲友是否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是否予以配合的角度考察[按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张义洋故意杀人案

——犯罪嫌疑人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能否视为自动投案?

【裁判摘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王春明盗窃案

——犯罪娣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摘要】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张栓厚故意杀人案

——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提示】如何认定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摘要】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

——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根据这一规定,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和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构成这种自动投案的两个基本要件,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就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主动”是相对于“未被发觉”而言;“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即指以自动投案认定。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就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果主动交代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刘长华抢劫案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

【裁判摘要】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并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能否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

·熊华君故意伤害案

——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提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构成自动投案。

裁判摘要】被告人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还应该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①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而不能是一种客观无奈的选择。

    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

    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

    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

·谭继伟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裁判摘要】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周元军故意杀人案

——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摘要】周元军苏醒后如实向在场人员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已对其人身予以实际控制,周元军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

·王友彬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裁判摘要】

    在接受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为逃避法律追究擅自离开与其肇事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抢救医院,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且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使逃离抢救现场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仍不影响认定其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孙传龙故意杀人案

——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自首

【裁判摘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应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需要从亲友是否有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是否予以配合角度考察。

·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

——如何认定“送亲归案”情形下的自动投案

【裁判摘要】如果亲友并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亲友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的目的不是让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而是为了撇清犯罪嫌疑,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袁翌琳故意杀人案

——对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行为的认定

【裁判摘要】判断亲属报警协助抓获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犯罪后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亲属报警所产生的效果、到案后的供述情况等方面因素加以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张东生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具备自首要件,其亲属不配合抓捕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计永欣故意杀人案

——故意杀人后又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

    仅有自首意思表示而无自动投案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认定自首的两个必备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自动投案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是包括本人主动投案,在亲友的规劝、陪同下投案或是由亲友送去投案等。自动投案必须要有已实际实施了投案的行为或者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的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仅有投案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而无实际的投案行为或者不能证明确已准备去投案,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薛佩军等盗窃案

——盗窃毒品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摘要1】盗窃毒品的,以盗窃罪论处。盗窃毒品的种类、数量、数额等,是判断盗窃情节轻重的主要依据。

【裁判摘要2】犯罪嫌疑人及代为投案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闫光富故意杀人案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摘要】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调查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了部分证据后始予供述的,不能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了一定的具体证据,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能够把行为人同发生的犯罪案件联系起来,也即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如果司法人员只是根据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可能是作案人,而没有切实、具体的证据作为判断基础,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仅属于形迹可疑;如果司法人员掌握了指向行为人犯罪的具体证据,如在其身上或住处发现赃物、作案工具、被害人血迹等,则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而不仅仅再是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相反,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讯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因认识错误而归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提示】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摘要】被告人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

【解读】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真诚悔罪,有的是畏惧惩罚,有的是出于无奈,有的抱着其他想法,甚至有的还想钻法律的空子。投案的动机虽各有不同,但是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是司法机关在裁量决定对自首者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时考虑的因素。本案被告人姚伟林是由于与被告人刘宗培因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后,出于泄私愤的动机,向公安机关举报刘宗培等人的犯罪事实的。但他举报的时候也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符合自首必须具备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条件。其泄私愤的动机,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由于处于受刑事追诉的地位,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往往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因此,在认定是否成立自首时,要对投案人的供述内容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只要其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经查证是如实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为在供述中有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的成分,就认为不是如实供述,不认定自首。为自己进行辩护,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前提下,在犯罪的动机、作用、罪责的大小和有无等问题上为自己所作的辩解,正是在行使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但是,如果投案后采取隐瞒自己罪行、编造虚假事实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等方式,为自己开脱罪责,企图逃避惩罚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杨金凤、赵琪等诈骗罪案

——自动投案的行为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后的是否成立自首

【提示】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

【裁判摘要】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行为只有发生在其“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前,才能认定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投案行为发生在“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后不成立自首。

·王洪斌故意杀人案

——到公安机关报假案与自动投案的区别应如何把握?

【裁判摘要】作案后前往公安机关报案但是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随同他人到公安机关,谎称是被害人玩枪走火致死,其目的是开脱自己的罪责,以逃避法律制裁。这是假报案不是自动投案,亦不属于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

——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根据这一规定,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和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构成这种自动投案的两个基本要件,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就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主动”是相对于“未被发觉”而言;“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即指以自动投案认定。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就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果主动交代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投案动机和目的是否影响自首成立

【裁判摘要】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应当自首成立。行为人不否认或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方面,能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仅否认主观内容方面,不论是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裁判要旨】如实供述的核心内容在“客观事实”而非“主观心理”。合法辩解和不如实供述的区别在于,不承认或推翻有罪供述的内容是主观认识还是客观事实。如果行为人不否认或者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方面,能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仅否认主观内容方面,不论是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故意的串通,即共谋本身不仅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且是一种客观行为,属于应如实交代的“客观事实”,辩解中仅对主观故意的否定不包括对共谋行为及内容的否定,如果犯罪分子不如实交代共谋的过程及其内容,就不能认为是作了如实供述,也就不应认定为自首。

·周建龙盗窃案

——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

    ①仅仅向被害人承认作案,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意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的盗窃事实、向被害人书写“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后归还部分赃款的这一行为,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因被害人告诉引致的司法处理,而是反映出其存在不愿意“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与被害人“私了”的心态,其行为缺乏自愿“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自首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

·田成志集资诈骗案

——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系因其亲属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反映其可能住在酒店房间,并提供了两个可疑的电话号码,侦查人员又通过对电话号码核实,确定是酒店总机,并经进一步查询酒店住宿登记,确定了被告人的住宿房间,后才将被告人抓获的。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讲,虽然在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既没有体现出对其所犯罪行的悔罪认识,也没有实施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接受追究的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因此,对本案被告人亲属田某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田成志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成立自首,但自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刘兵故意杀人案

——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中的“形迹可疑”

【裁判要旨】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依据当时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赵春昌故意杀人案

——如何认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自首

裁判要旨】“经查确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从主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即不论出于何种投案动机,犯罪嫌疑人本人必须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志。具体而言,在认识因素方面,犯罪嫌疑人要具有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在意志因素方面,准备投案的行为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

    第二,从客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这是认定准备投案的关键,如在投案自首之前准备钱物,妥善安排后事,在紧急情况下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等待警方到场等,当确有证据充分证明其有为投案而作准备的行为表现,才可认定准备投案。

    第三,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自动投案行为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及时介人,犯罪嫌疑人将会实施向有关机关主动投案的行为。

    第四,主、客观相一致,且必须有证据证实,这是《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必然要求。尤其是对于尚未来得及向有关单位或有关负责人员表明投案意愿即被抓获的情况,对此,一般应从抓获时犯罪分子是否进行反抗、是否有准备外逃的迹象,其他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前言行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总体上讲,“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这一点与犯罪预备有类似之处,犯罪预备之所以具有可罚性,正是因为该为实施犯罪行为做准备的行为已能清楚地表明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图。同理,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前的准备投案的言行,也必须能够反映其具有投案的真实意图。

·翁见武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报警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的报警行为虽发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而不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但其在自己已报警,公安人员马上就会到来的情况下,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本质特征。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犯罪以后”并未明确限制必须在犯罪既遂以后。被告人在报警后因被害人的出现又继续砍杀被害人,是出于其主观认识之外的情况,即在其认为被害人已被其先前伤害行为“杀死”的情况下才电话报警,而事实上被害人当时并未死亡,在其电话报警后又持刀进入客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才又实施了砍杀的犯罪行为,因而从其报警时的主观认识角度来看,其确系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毕,否则其没有必要报警。其报警只是投案的一种意思表示,而不是投案行为的全部,更重要的投案表现是其作案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李国仁故意杀人案

——杀人后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犯罪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要结合其在等待抓捕期间的具体行为来判断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报警后没有再实施其他犯罪或者违法行为,主动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当然构成自动投案;但犯罪嫌疑人在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阻断或者影响其投案主动性、自愿性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王秋明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在案发后电话报警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

    以电话方式投案的,在投案时虽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进行详细的供述,但基本的犯罪事实应该交代清楚,否则就不能构成“自动投案”。被告人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是他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只是称“在区医院急诊室有一女子死亡”,而且在公安机关到达后也未主动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其行为实质只是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和制裁的实质特征,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形迹可疑”是指司法机关没有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根据已掌握的现有证据不能合理地推定某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怀疑和推测具有主观性,没有客观的证据加以证实或客观的证据尚不能证实。本案被告人是公安机关已经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对其讯问过程中才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也不符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罪行的自首”的成立要件。

·徐凤抢劫案

——犯罪嫌疑人因其他事由被通知并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

·赵新正故意杀人案

——如何认定“已准备去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

·尚娟盗窃案

——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

    ①“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成立自首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

    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不限于作案现场。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自愿等待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的,同样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

裁判要旨】

    ①成立自首所要求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等。本案如果认可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则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由故意杀人转为带有防卫性质的行为,由有预谋的恶性杀人行为转为临时的应急行为,意味着刑法对被告人行为性质及主观恶性的评价将发生重大变化。而且,被告人的翻供如果成立,意味着必然认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如此必然会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评价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由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后期推翻了其之前已经供认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仍然坚持该翻供,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②被告人犯罪后自杀,因疼痛难忍而报警的行为可视为自首,但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可不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尚知国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  

【裁判要旨】成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行为人及时向上级汇报,积极组织抢救,配合事故调查组和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履行职责,不属于自动投案,因为此时犯罪已经既遂,不应当减轻处罚。

·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  

——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裁判摘要】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构成过失犯罪的,一般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

【裁判要旨】因抢救被害人未来得及自动投案即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查明确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不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的,在量刑上应考虑积极抢救被害人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酌情从宽处理。

·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  

——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裁判摘要】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犯罪构成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分析。

【裁判要旨】以目击证人身份被不知情的司法工作人员带回询问,且不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杨金凤、赵琪等诈骗案——自动投案的行为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后的是否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自动投案”的时间应当限制在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前,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行为只有发生在其“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前,才能认定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

标签

暂无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