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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更新时间:2017-01-08   浏览次数:2131 次 标签: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如实供述

文章摘要: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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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 回目录

    一、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要求交代犯罪的全部细节):

    1.定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

    2.重大量刑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

    A.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是指决定对行为人适用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事实、情节;

    B.应当区分已如实供述与未如实供述部分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以不如实供述身份是否影响定罪量刑为标准来认定是否构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犯罪嫌疑人供述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三、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1.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A.情节犯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标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

    B.数额犯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标准: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待的犯罪数额。

    2.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A.情节犯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

    B.数额犯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的。

   四、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首认定 回目录

    一、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只对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

    1.从犯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外,还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自首:

    A.从犯只要求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

    B.从犯不要求其必须交代出同案犯的罪行。

    2.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A.主犯必须交代所知的其他同案犯;

    B.主犯还必须交代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3.共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杜祖斌、周起才抢劫案)。

    三、如实供述允许供述有反复,但以一审宣判前为限:

    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

    2.一审(仅仅是指一审法院对某个案件的第一次审理,不能作扩大解释)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一审期间翻供但二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提示】

    ①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

    A.在一审阶段翻供、二审期间又如实供述的,二审法院不能认定为自首;

    B.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罪行,但在二审期间翻供的,二审法院不能改变自首的认定。

    ②主动投案后一审前翻供,二审发回重审时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张春伟故意伤害案)。

    四、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向纪检监察加官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自首认定 回目录

    1.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真实证据的,被查处人在“双规”前期心存侥幸,百般抵赖,妄图蒙混过关,但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不交代自己犯罪事实d的,不构成自首;

    2.纪检部门虽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双规”的被查处人时,被查处人经过教育便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另有意见认为构成自首);

    3.虽有举报但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代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4.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代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掌握其他犯罪事实的:

    A.属于不同种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B.属于同种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如实供述身份”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

    A.“主要犯罪事实”的“主要”是指超过50%:只要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大于所隐瞒的事实,就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B.“如实供述身份”采取影响定罪量刑标准:只要隐瞒的身份情况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②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的条件:

    A.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如实供述,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自首和立功意见》第2条第3款);

    B.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投案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投案即供),才能认定为自首;

    C.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定罪事实和重大量刑事实二者缺一不可)才能认定自首;

    D.犯罪嫌疑人自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适用前提、先决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必须有过如实供述)又翻供的,但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二审期间又翻供的,不能改变一审对自首的认定;一审期间翻供,二审期间又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对翻供的被告人一般不从严惩处)。

    ③投案后对涉及定罪量刑事实未如实供述的,不认定为自首(曹利民故意杀人案):

    A.被告人对杀人的具体过程、打击部位、次数不如实供述,不属于对案件性质的辩解(辩解是建立在如实供述基础之上行为人基于客观事实对自己行为性质和罪责轻重的主观认识);

    B.被告人对杀人的具体过程及细节供述不实,足以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

    C.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定性定量分析具有决定意义和重大影响的事实情况,即犯罪构成某一犯罪的全部必要要件(因果关系属于影响定罪的重要事实)。

    ④犯罪后自首,一审庭审中对影响量刑升格的次要事实翻供,仍应认定为自首(谢齐勇盗窃案):

    A.将影响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作为主要犯罪事实主要适用于情节犯(判断最终标准仍是已供述与未供述情节的轻重);

    B.数额犯的行为人对犯罪数额的次要部分翻供,即便可能影响到法定刑的升格,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虽然对影响升格的事实翻供,但其如实供述的数额仍然多于未如实供述的数额,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构成自首)。

    C.认定供述是否“如实”只能以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对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部分事实,行为人翻供不能认定为不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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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翻供”应当是就犯罪构成的主要事实先前作出了承认而后进行否认的行为,对不影响犯罪构成的次要事实先后作不同的供述不能认定为“翻供”。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量刑规范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回目录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在一审期间翻供,但二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认为: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 解释》 )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但在一审庭审时至一审判决前又翻供,拒不认罪。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不认定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为自首是正确的。这一点,毫无疑问,也不会有任何争议。现在的问题是,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一审期间翻供,但在二审开庭中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此,二审法院能否再认定为自首呢,客观地说,《解释》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争议的焦点在于对《 解释》 中的所谓“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如何准确理解,即这里的“一审判决前”是不是认定自首的一个最后期限?一种意见认为该表述仅是针对在翻供情况下,一审判决时是否认定自首的规定,并非是自首认定的最后限制性期限。也就是说,《解释》并未明确指出,二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的就肯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审判是二审终审制,在二审判决或裁定生效之前,审理活动并未终结,而是仍在继续进行过程之中。二审法院理应结合被告人的前后认罪态度,并将其置于一个统一、连续的完整过程中加以考虑,既然被告人有自动投案在前,最终又能如实供述罪行,自然完全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法定要件,因此,原则上,只要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前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应当认定自首。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虽不无道理,但是有悖《解释》的原意。理由如下:《 解释》 之所以使用“一审判决前”,而没有选择使用“生效或终审判决前”的字眼,这绝非疏忽,而是有其内在法理精神支持的。其意就是要把被告人表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决定自首认定与否的认罪态度的时限界定在一审判决前。这是因为,首先,如果没有这样二审翻,复核审再翻,法院的判决岂不是要随着的时限界定,被告人一审供,二审翻,复核审再翻,法院的判决且不是要随着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反复而不停地反复吗?倘若仅依据被告人主观认罪态度的变化,判决或裁定就随之变来变去,不仅有损于判决或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容易助长被告人能翻就翻,不能翻再供,肆意拖延诉讼,妄图规避法律的心态。其次,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变化,只是被告入主观方面的变化,绝非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在仅有被告人认罪态度变化而没有事实、证据变化的情况下,二审也没有变更一审正确判决的理由。最后,除自动投案外,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认罪态度,也是成立自首的要件,它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的深浅,以及被告人正确对待自己罪行和应得惩处的心理动机。把如实供述的最后期限划定在一审判决前,对被告人来说,时间上已经十分充裕,能否成立自首,关键就看被告人自己如何表现了。因此,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对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二审中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的,只应视为悔罪表现,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在一审期间翻供但二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一209页。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张春伟故意伤害案

【提示】主动投案后一审前翻供,二审发回重审时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投案动机和目的是否影响自首成立

【裁判摘要】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应当自首成立。行为人不否认或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方面,能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仅否认主观内容方面,不论是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裁判要旨】如实供述的核心内容在“客观事实”而非“主观心理”。合法辩解和不如实供述的区别在于,不承认或推翻有罪供述的内容是主观认识还是客观事实。如果行为人不否认或者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方面,能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仅否认主观内容方面,不论是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故意的串通,即共谋本身不仅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且是一种客观行为,属于应如实交代的“客观事实”,辩解中仅对主观故意的否定不包括对共谋行为及内容的否定,如果犯罪分子不如实交代共谋的过程及其内容,就不能认为是作了如实供述,也就不应认定为自首。

·王洪斌故意杀人案

——到公安机关报假案与自动投案的区别应如何把握?

【裁判摘要】作案后前往公安机关报案但是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随同他人到公安机关,谎称是被害人玩枪走火致死,其目的是开脱自己的罪责,以逃避法律制裁。这是假报案不是自动投案,亦不属于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杜祖斌、周起才抢劫案

——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成立有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犯罪的特点。即在单个自然人犯罪案件中,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某一犯罪的主要事实,就成立自首。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也是不同的。如就实行犯而言,有单独实行犯和共同实行犯之分。其中,单独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一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行为。因此,其所知道的同案犯主要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交代其所知道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于共同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犯罪行为的共同实行犯而言,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必然要涉及与其一起实施犯罪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因此,共同实行犯成立自首,不仅要求其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还应如实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实行犯。否则,这种供述就是不彻底的、不如实的,因而不构成自首。

·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因认识错误而归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提示】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摘要】被告人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

【解读】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真诚悔罪,有的是畏惧惩罚,有的是出于无奈,有的抱着其他想法,甚至有的还想钻法律的空子。投案的动机虽各有不同,但是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是司法机关在裁量决定对自首者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时考虑的因素。本案被告人姚伟林是由于与被告人刘宗培因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后,出于泄私愤的动机,向公安机关举报刘宗培等人的犯罪事实的。但他举报的时候也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符合自首必须具备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条件。其泄私愤的动机,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由于处于受刑事追诉的地位,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往往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因此,在认定是否成立自首时,要对投案人的供述内容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只要其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经查证是如实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为在供述中有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的成分,就认为不是如实供述,不认定自首。为自己进行辩护,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前提下,在犯罪的动机、作用、罪责的大小和有无等问题上为自己所作的辩解,正是在行使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但是,如果投案后采取隐瞒自己罪行、编造虚假事实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等方式,为自己开脱罪责,企图逃避惩罚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陈国策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见到警方后没有立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警方通过一定的调查行为,认为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对其进行审查后,被告人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由于被告人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在疗伤成为首要任务的情况下,不应苛求被告人没有立即向警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只要在警方询问(或者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徐凤抢劫案

——犯罪嫌疑人因其他事由被通知并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

·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余永恒受贿案

——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应如何掌握具体处刑 

·张杰犯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但有抢救被害人情节的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被告人投案后否认故意杀人,辩称是正当防卫为自己开脱罪责,未如实供述杀人过程中重要事实,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自首。

·杜益忠故意伤害案

——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摘要】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其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

裁判要旨】

    ①成立自首所要求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等。本案如果认可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则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由故意杀人转为带有防卫性质的行为,由有预谋的恶性杀人行为转为临时的应急行为,意味着刑法对被告人行为性质及主观恶性的评价将发生重大变化。而且,被告人的翻供如果成立,意味着必然认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如此必然会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评价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由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后期推翻了其之前已经供认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仍然坚持该翻供,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②被告人犯罪后自杀,因疼痛难忍而报警的行为可视为自首,但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可不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裁判摘要】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枪支罪。

【裁判要旨】

    ①事前并没有配备、配置枪支资格而擅自持有枪支的,不构成私藏枪支罪,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处。

    ②基于斗殴故意实施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③被告人对不影响犯罪成立的次要事实先后作出不同供述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④在投案自首以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视为翻供。

·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行为人对其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  

【裁判要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不仅包括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的事实,还包括主观方面的事实,是主客观方面的统一,因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