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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自首成立条件

更新时间:2016-04-02   浏览次数:172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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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普通自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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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普通自首前提条件 回目录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视为自动投案。

    1.时间限定在尚未归案之前:

    A.尚未受到讯问(不含盘问、教育);

    B.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2.必须基于犯罪分子自愿意志,自愿投案于公检法、有关组织、个人:

    A.至少不是由于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造成的(可以是亲友规劝、陪同、送去投案);

    B.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取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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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所犯特定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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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须置于有关机关、个人控制之下并等待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审判。

    一、1984年4月16日“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具备3个条件:

    1.自动投案;

    2.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3.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

    二、《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1.明确成立自首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A.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B.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2.没有明文规定成立自首需要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条件:

    A.立法上并没有取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要件,只是因为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已经体现在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国家审查和裁判)这两个条件之中,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B.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是自首成立的当然条件、构成自首的本质要求之一:自动投案是实现自首本质的前提条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是实现自首本质的必经途径;接受审查和裁判时实现自首本质的必然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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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构成自首需要犯罪行为人“接受审查”: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A.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且拒不主动归案的,不能认定自首;

    B.后再次主动归案的,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②构成自首需要需要犯罪行为人“接受审查和裁判”:

    A.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B.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③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在报案、投案前、后有自杀行为:

    A.自杀后又投案、报案后(包括打电话后)等待公安人员到来的,均可视为自动投案,依法成立自首[“吴金伟故意杀人案”:对于投案前(包括以打电话等方式投案)有自杀行为,自动投案或者打电话报案后再无自杀行为的,此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B.作案后打电话报案,但此后又有自杀、脱逃行为的(说明其思想发生了变化或者打电话报案的目标并不是想投案、缺乏自动投案意愿),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即使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刘益庆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准备自杀的,不认得为自首)。

    ④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准备自杀的,由于缺乏投案意愿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自首):

    A.成立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之下的意愿(自动投案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系基于自己至少不是反对的意志,主动将自己置于、最终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办案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B.自动投案意愿是成立自动投案的必不可少的要素,对是否成立自动投案起着本质的决定性的影响,缺乏投案意愿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C.不能将自动投案的动机/目的与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相混淆。

    ⑤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如实交代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赵渭明故意杀人案》):

    A.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如实交代罪行,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实质要件;

    B.判断被告人的交代罪行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关键在于判断侦查机关对其的怀疑是否达到犯罪嫌疑的程度(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怀疑并非基于相应证据,而是基于主观经验或其他情况,则被告人不能视为犯罪嫌疑);

    C.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依据工作经验对某些人员产生怀疑,并不表明上述人员具有犯罪嫌疑,相关人员因此接受询问并交代罪行(到案后第一次供述就应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属于自动投案。

    ⑥主动报案性质与法院认定性质不一致,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第1条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翟永林故意伤害案):

    A.被告人以被害人身份报案,但其已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却未逃离现场,并主动报案,其行为具备主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特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报案时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罪;只要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法律上的后果,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由司法机关处理,就应认定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

    B.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C.被告人称自己是受害人的辩解,系对案件起因和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定罪量刑,也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D.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第1条规定,被告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⑦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归案后隐瞒重要犯罪情节,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陶正根故意伤害案)。

    ⑧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逃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孙茂林、李有平、刘建海盗窃案):

    A.被告人因被盘查而逃跑属于形迹可疑的行为;

    B.经逃跑行为作为形迹可疑情节加以评价,并不违背投案自动性的要求。

    ⑨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又再次投案的,仍应认定为自首(王裕昌、严炎开等抢劫案):

    A.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最终系被抓获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B.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又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1984年)

  一、怎样认定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

  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主动投案。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自行投案的;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至少是如实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还应当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

  (三)接受审查和裁判,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或者提出上诉的,或者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应当允许,不能以此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

——犯罪单位的自首如何认定?

【裁判摘要】犯罪单位既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当然也应当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只不过,如同单位犯罪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一样,单位自首也必须体现单位的意志并由单位成员具体实施。

【裁判要旨】

    ①罪单位自首的成立须满足以下条件:

    A.主动投案:犯罪单位主动投案只能由代表单位的自然人进行;

    B.主动投案的行为必须出于犯罪单位的意志;

    C.如实供述罪行。

    ②犯罪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自首:

    A.单位犯罪是经由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犯罪单位又经由集体研究决定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或者单位经集体决定委派其他自然人去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应认定单位的自首;

    B.在犯罪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自首的情况下,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只要能认同单位自首意志,随时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参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均可同时认定为个人自首。

    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自首:

    A.单位犯罪事先未经集体研究决定,而是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以单位名义决定实施,犯罪所得归单位的,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决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以及其个人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和其个人自首。

    B.由于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行自首,虽可以代表单位意志以及其个人意志,但并不能代表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意志,所以其他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如没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人,则不能认定他们的个人自首。

    ④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行自首:

    A.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有人自行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单位犯罪及其个人参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的,由于投案人的投案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仅系个人意志,因此,只认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其他参与单位犯罪决策和实施人的个人自首。

    B.不具有代表单位意志身份的或未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人举报单位犯罪的,也不能认定单位自首。

·刘某诉江某故意伤害案

——自诉案件中的自首情节如何认定型?

【裁判摘要】只要符合自首成立的法定条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自诉案件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容易被司法机关发现和掌握,就不适用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并不是因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以投案人的身份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而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到公安机关告发他人,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应当根据其到案后的行为来认定。自动投案的核心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之前,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没有被司法机关所掌握,到案后亦没有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行为,也没有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改变供述,或者逃避审查和裁判,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至于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犯罪,属于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识错误,只要其投有逃避审查和裁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

——职务犯罪中自首及协助抓捕型重大立功的认定

【裁判摘要】

    ①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须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方能构成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构成要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②对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情节,法院需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协助抓捕”的本质特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

    ③对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法院应当在全面考察其各项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依法决定适当的宣告刑。

·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

——如何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及把握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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