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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自首

更新时间:2017-02-02   浏览次数:2573 次 标签: 余罪自首

文章摘要:

特别自首(余罪自首、准自首、以自首论、旁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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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自首(余罪自首、准自首、以自首论、旁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特别自首时间条件 回目录

    1.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

    2.服刑期间。

特别自首主体条件 回目录

    特别自首的主体均欠缺(不要求)主动投案条件: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已被宣判正在服刑的罪犯。

特别自首对象条件 回目录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判决确认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

   一、“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认定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1.以通缉令发布范围作为认定标准:如果该罪行(余罪)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

    A.司法机关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

    B.司法机关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

    2.以余罪是否已网上追逃作为认定标准:如果该罪行(余罪)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

    3.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二、“其他罪行”是指“不同种罪行”:

    1.首先应以罪名为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2.罪名不同的,应以是否选择性罪名以及法律、事实上的密切关联作为判断标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A.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为选择性罪名,仍属于同种罪行;

    B.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主要有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与本人主动交代的罪行构成的罪名不同,但前者已构成数罪,在范围上广于后者;罪行的构成要件在事实上与另一种罪行的构成要件存在交叉关系,交代一种罪行时必然涉及另一种罪行的情形);

    C.罪名不同,且不属于选择性罪名,且在法律、事实上没有密切关联的,才能认定为不同种罪行。

   【提示】

    ①“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不仅指正在侦查、起诉、审判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也包括其他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②如果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已被当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或者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现行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将该先行实施的犯罪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③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

    A.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B.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在“双规”、“双指”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自首认定 回目录

    1.如果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证据,纪检、监察部门据此将被查处人“双规”、“双指”,其后被查处人在讯问中交代所举报的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纪检、监察部门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查处人时,被查处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罪行,其后被“双规”、“双指”的,应当认定自首;

    3.虽有举报,但被“双规”、“双指”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代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部门事前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应视其所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实的性质,确定是否成立自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转化型犯罪与后交代的基本犯罪应认定属不同种罪行,构成自首: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多起盗窃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李桂龙盗窃、抢劫案)。

    ②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缓刑考验即为服刑):

    A.不能成为一般自首主体: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的,不构成自首/构成坦白(李会平运输假币案);

    B.可以成为特别自首(余罪自首)主体: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构成余罪自首.

    ③准自首成立条件:

    A.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指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采取据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

    B.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按照客观事实如实供述、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

    C.行为人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

    ④职务犯罪中事先掌握的犯罪线索不足构成数额标准,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其他同种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但可以从轻处罚(刘洪才受贿案):

    A.侦查机关掌握的受贿数额不足追诉标准,受贿人因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其他受贿事实的(将受贿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属于同一个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

    B.主动供述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何荣华强奸、盗窃案

——如何理解“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裁判摘要】“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犯有其他罪行。这里的尚未掌握的“司法机关”不仅仅是指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机关,也包括其他的司法机关。

【裁判要旨】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犯余罪尚未被查明、通缉,或者虽已被通缉,但通缉资料不全面,内容不明确,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并不掌握或者很难、几乎不可能通过比对查证等方式在当时掌握该犯罪嫌疑人的所犯余罪的,则此时的“司法机关”仅指直接办案机关;

    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已被通缉,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通缉资料掌握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的情况下,此时的“司法机关”应当包括通缉令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司法机关。

    ③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虽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或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现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在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将该先行实施的犯罪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这时的司法机关其实是指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

·蒋文正爆炸、敲诈勒索案

——余罪自首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

【裁判摘要】交代的余罪与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构成牵连犯,所交代的余罪不能认定为自首。

·王志勤贪污、受贿案

——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裁判摘要】对于被告人归案后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不能单纯依赖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而综合各方面证据综合考虑。

【裁判要旨】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否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以所检举、揭发的他人具体犯罪行为在实际上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而不是指所揭发犯罪的量刑幅度中有无期徒刑这一刑种,也不是指被揭发人的实际宣告刑。实际可能判决情况是指在不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下,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

·彭佳升贩卖、运输毒品案

——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不构成自首

【裁判摘要】行为人分别实施走私、贩卖、运输不同宗毒品的行为,属于同种罪行,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不构成自首。

·沈利潮抢劫案

——行政拘留期间交代犯罪行为的能否认定自首

【主要问题】侦查机关以侦破刑事案件为目的,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将其行政拘留,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

    ①被告人沈在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犯罪证据并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以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将其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②如果行政拘留仅仅是针对特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为人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非同种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不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联系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张春亭故意杀人、盗窃案

——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案发起因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属于自首?

【裁判要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案发起因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王金良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案  

【问题提示】网上通缉逃犯,因其他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如实供述办案民警未掌握的被通缉罪行,是否构成自首?

【要点提示】被网上通缉的逃犯,在潜逃期间因其他罪行被拘留,如实供述了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被通缉罪行,可以自首论。

【裁判要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办案民警所在的公安机关还未掌握,但是其他地区的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应以自首论。

·武荣庆故意伤害案  

——被确认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

【裁判规则】因涉嫌贩卖毐品被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DNA比对后,被确认为一起 故意伤害案件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在换押途中,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因犯他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经DNA比对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后,虽如实供述罪行,但缺乏自首的其他必要条件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杨飞飞、徐某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  

【裁判要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公安人员当场搜查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足以认定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因而被迫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规则】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标准应参照普通抢劫罪。

·刘长华抢劫案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

【裁判摘要】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并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能否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一定的证据或线索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将其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的,属于形迹可疑的情形。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周兵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案——行为人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猥亵儿童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猥亵儿童事实的,因此强制猥亵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应当视为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

·王冬岳盗窃案  

——因盗窃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导致入罪的,是否构成自首

【裁判要点】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行为的,不属于“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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