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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

更新时间:2017-02-14   浏览次数:5923 次 标签: 立功 重大立功

文章摘要: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立功”是被告人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为)。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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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立功”是被告人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为)。

立功性质 回目录

    1.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其构成受到时间的限制,只能发生犯罪分子归案后、裁判确定以前:

    A.立功的主体是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庭审阶段(包括一审庭审阶段和二审庭审阶段)的犯罪分子;

    B.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归案以后的表现,犯罪分子归案之前的表现不是刑法所讲的立功。

    2.作为减刑、假释依据的立功只能发生在裁判确定以后的服刑期间。

立功类型 回目录

    1.一般立功表现;

    2.重大立功表现。

一般立功表现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规定:

   一、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不要求达到破案程度):

    1.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A.如果揭发的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不是立功,而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属于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

    B.只有揭发同案犯除共同犯罪以外由其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以立功论处;

    C.“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包括同案犯另外单独实施的其他犯罪、同案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其他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过限行为。

    2.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

    A.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B.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1.犯罪分子将从以下几种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A.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

    B.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线索;

   C.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线索;

    D.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线索。

   2.由于刑法规定的立功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3.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对合犯罪行为(对合犯、对向犯是指实施行为者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构成必要条件、互为实施犯罪对方)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必须内容、线索来源具有不正当性)。

   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1.法院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A.必须以有权机关确认被抓获的人是否涉嫌犯罪为基础;

    B.只要求对被抓获的人经有权机关确认涉嫌犯罪即可。

    2.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A.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B.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C.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D.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3.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五、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重大立功表现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一、重大立功表现:

    1.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2.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

   二、大立功5个“重大”:

    1.重大犯罪行为;

    2.重大案件重要线索;

    3.重大犯罪活动;

    4.重大犯罪嫌疑人;

    5.重大贡献。

   三、“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

    1.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2.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即省级、全国的重大影响)。

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回目录

    1.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A.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B.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2.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

    A.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

    B.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

    C.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3.以下情形不影响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认定:

    A.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

    B.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立功证据材料审查 回目录

   1.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

    A.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供述等。

    B.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法律文书。

    C.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3.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立功表现刑罚裁量 回目录

    1.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删除该条款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

    A.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

    B.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②具有立功情节的:

    A.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B.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③虽然具有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④对于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A.既要考虑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

    B.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

    A.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

    B.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

    C.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⑥认定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构成立功条件:

    A.被告人提供了真实、具体的同案犯藏匿的情报;

    B.该情报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所掌握或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

    C.有抓获同案犯结果(由于司法机关自身原因、失职行为未能抓获同案犯的,可以作为立功例外情形);

    D.被告人的情报在抓获同案犯中确实起了作用(存在因果关系)。

    ⑦请求协助行为(亲友“帮助立功”):

    A.不应认定为立功;

    B.但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适用刑罚时予以充分考虑。

    ⑧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其窝藏罪行并提供被窝藏犯藏匿地方的:

    A.应认定余罪自首及立功;

    B.但决不能认为其符合“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⑨行贿犯检举受贿犯、受贿犯检举行贿犯不构成立功。

    ⑩原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认定:

    A.系来源于其原职务便利或系其原职责范围内应当查禁处理的事项:不能构成立功;

    B.并非来源于其原职权便利,不属于原职责范围内所应查禁处理的事项,并经查证属实的:仍应认定行为人有立功表现。

陈其象律师提示2:罪犯被评为省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是否应被认定为重大立功? 回目录

    对于被评为省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不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属于行政奖励范畴)。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五、《决定》第十四条的适用

  《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毒品犯罪分子在犯《决定》规定之罪后被司法机关发现并予以审查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是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的,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如果犯罪分子实施毒品犯罪后自首而没有上述立功表现的,则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18、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26、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3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如何认定立功问题的电话答复【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回目录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理解

    根据《 刑法》 第68条的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在理解、适用上述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 自首立功解释》 第5条、第6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立功;只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的,才能认定立功。

    2.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不属于“犯罪行为”,检举、揭发这类事实的,不能认定立功。

    3.被告人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有关机关未依法追究的,或者因该行为情节轻微有关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免除处罚判决的,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4.被告人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如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则不构成立功。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


原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认定

    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分析,关键是看行为人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是否来源于其原职务便利:

    1、如果行为人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系来源于其原职务便利,或者系其原职责范围内应当查禁处理的事项,则其行为不但不能构成立功,反而有可能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罪。

    2、如果行为人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并非来源于其原职权便利,不属于原职责范围内所应查禁处理的事项,同时已经查证属实的,则仍应认定行为人有立功表现。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7-68页


    因为行贿和受贿,虽然不属于共同犯罪,但是对象犯,有行贿就有受贿,有受贿就有行贿,交代自己的受贿罪行,必然就要交代行贿人;交代自己的行贿罪行,必然要牵扯出受贿人,仍然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范畴,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样的道理,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另行交代自己窝藏、包庇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或者如实交代他人窝藏、包庇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也不构成立功,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按自首从宽处理。

——熊选国:《 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

量刑规范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1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陆骅、茅顺君、石某抢劫案

——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自首的是否属于有立功表现

【裁判摘要】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协助作用,就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田嫣、崔永林等贩卖毒品案 

——犯罪分子亲属代为立功的能否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裁判摘要】被告人亲属代为“立功”的,不构成刑法上的立功,但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蔡勇、李光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裁判摘要】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刘群、李国才抢劫、诈骗案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摘要】如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也要考虑予以从轻处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沈同贵受贿案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

【提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并未要求“他人犯罪活动”实际上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

    ①“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犯罪活动”,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不要求构成犯罪。

    ②“阻止”在行为方式上并不要求一定是有高度人身危险的激烈对抗,也可以是较为和缓的劝告、说服,或者是向司法机关告发等。、

    ③“阻止”不但要求有“阻”的行为,还要求有“止”的效果,即他人的犯罪活动停止,或者在特定时空内不再继续,或者法益受侵犯的状态或结果及时得到控制或消除。如果行为人虽然积极拦阻他人犯罪活动,但因势单力孤或意外事件等原因而未产生使犯罪活动在客观上停止的实际效果,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立功。

    ④“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对于其中的自然人,不受犯罪主体中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包括由于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⑤“他人犯罪活动”必须与阻止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必须是因为阻止行为的介入,犯罪活动才得以停止。

    ⑥“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必须是在当场,有特定的时间、空间的限制。这里的“当场”,可以理解为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的现场、实施犯罪活动的现场以及当即被追捕过程中的现场。

·汪光斌受贿案

——没有利用查禁犯罪职责获取的线索可以构成立功

【裁判摘要1】虽然行为人检举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是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户籍所在地的情况亦已掌握,但只要其提供的线索对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起到实际帮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裁判摘要2】被告人在担任看守所副所长期间获得的立功线索,只要线索来源不是基于职务获得,可依法认定为立功。

·王奕发、刘演平敲诈勒索案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立功情节的具体认定

【裁判摘要】

    仅简单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被告人归案后交代了同案犯的联系电话,并按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约出同案犯,并为公安机关抓捕进行了指认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

·胡国栋抢劫案

——自首后主动交代获悉的同案犯的关押场所并予以指认的,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自首时不仅交代了同案犯的罪行和基本信息,而且提供了司法机关无法通过正常工作程序掌握的同案犯的线索,司法机关通过该线索抓获同案犯,则其行为对司法机关起到了必要的协助作用,应认定为立功。

·刘伟等抢劫案

——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指认同案犯及其住处的,不认定为立功

【裁判摘要】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过程中,未指认同案犯住处及其本人进行指认,且公安机关是在当地警方和相关人员协助下抓获同案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霍海龙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劝说和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

【提示】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认为其属于司法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情形,构成刑法上的立功。

·杨彦玲故意杀人案

——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

    ①对合型犯罪又称对合犯、对向犯,是指某一犯罪的实施或完成必须基于行为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对合型犯罪分为三种情形:

    A.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

    B.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相同(如行贿罪和受贿罪、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C.只处罚一方的行为(片面的对合犯)。

    ②被告人购买铊的行为和他人才通过互联网出售铊的行为属于对合型犯罪,且被告人购买铊的行为系其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预备阶段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属于其法定义务,不构成立功。

·马良波、魏正芝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提供的在逃犯的藏匿地点与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的实际地点不一致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裁判摘要】被告人提供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亲属协助下实际抓获该犯罪嫌疑人的地点不一致的,不能认定被告人立功。

·冯绍龙等强奸案

——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认定为立功

·石敬伟偷税、贪污案

——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进一步查证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张令、樊业勇抢劫、盗窃案

——协助抓获盗窃同案犯,该同案犯因抢劫罪被判处死缓,能否认定为重大立功

【裁判摘要】虽然《解释》、《意见》没有从主观方面对立功、重大立功予以条件限制,但是司法实践中对立功、重大立功的把握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应当只考虑客观结果,而忽视主观条件,且对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应当以立功时为准。在协助抓捕型立功中,认定是否属于《解释》中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应当有一定的时间要求,即应当以实施协助抓捕行为时犯罪分子所揭发的犯罪事实或者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为依据。犯罪分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时,根据犯罪分子揭发的犯罪事实或者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认定该犯罪分子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根据当时犯罪分子揭发的犯罪事实或者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虽然尚不能明确能否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根据已经掌握的犯罪线索,通过继续侦查所查证的犯罪事实,确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也可以认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但是,如果根据当时犯罪分子揭发的犯罪事实或者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而是根据抓捕之后查明的其他犯罪事实才确定其为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不属于《解释》第七条中的“重大犯罪嫌疑人”。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湘海贩卖、运输毒品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1期(总第75期)】

【裁判摘要】被告人非法贩卖、运输海洛因,毒品数额大,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此外,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符合期间揭发他人非法制造、销售枪支,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

·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

——职务犯罪中自首及协助抓捕型重大立功的认定

【裁判摘要】

    ①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须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方能构成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构成要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②对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情节,法院需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协助抓捕”的本质特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

    ③对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法院应当在全面考察其各项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依法决定适当的宣告刑。

·吴乃亲贩卖毒品案

——罪行极其严重,虽有重大立功,但功不抵罪,不予从轻处罚

【裁判摘要】在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虽有立功但功不足以抵罪,对其不从轻处罚。

·王志勤贪污、受贿案

——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裁判摘要】对于被告人归案后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不能单纯依赖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而综合各方面证据综合考虑。

【裁判要旨】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否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以所检举、揭发的他人具体犯罪行为在实际上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而不是指所揭发犯罪的量刑幅度中有无期徒刑这一刑种,也不是指被揭发人的实际宣告刑。实际可能判决情况是指在不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下,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

·吴灵玉等抢劫、盗窃、窝藏案

——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提示】作为窝藏犯的被告人揭发被窝藏的抢劫犯等人的抢劫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对于窝藏犯罪而言,窝藏人主观上仅需明知对方系“犯罪的人”即可,无须对被窝藏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因此,作为窝藏犯的被告人揭发被窝藏的抢劫犯等人的具体抢劫犯罪行为的,超出了如实供述的范围,应当认定为立功。

·梁延兵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如何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问题

【裁判要旨】对于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问题,关键是根据该“线索”能否抓到,是否真正起到“协助”作用,而不是带领,不能简单认为“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就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

·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

    ①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是否构成立功,认定的标准在于是否有协助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了作用,而不是协助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

    ②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客观上有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二是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到了作用。至于协助行为对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也未要求。也就是说,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只要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起到了作用,无论所起作用的大小,都应认定为立功。换言之,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并不影响立功的成立。关于协助行为所起作用大小的问题,只是在认定构成立功的前提下,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问题,即在决定是否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稳住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使该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顺利抓获的情形,完全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应当认定为立功。

·韩传记等抢劫案

——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但对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实质作用的,是否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

    ①认定被告人提供同案犯的藏匿线索是否构成立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的藏匿信息应当真实、具体,而不是虚假或者漫无边际的;第二,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对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实质作用;第三,被告人提供的信息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所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第四,有同案犯被抓获的实际结果。这四个方面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藏匿地点的行为客观上缩小了排查范围,加快了抓捕进度,但依据现有的技侦技术,即使被告人不供述也会抓住同案犯,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故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并不属于侦查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线索,对于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必要的实质作用,不符合《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不构成重大立功。

·魏光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

——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但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是否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

    ①立功的成立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功的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本人,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取代;二是在时间上具有特定性,立功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行为;三是立功的内容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四是立功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即对国家和社会的有益性,且该有益性应当是突出的,而不是任何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均能达到构成立功的程度。基于上述分析,不难得出如下结论:立功主要表现为协助查获案件、抓获犯罪人、阻止他人犯罪,但并不限于查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和阻止他人犯罪,而是包括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②被告人实施了走私、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在犯罪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了9643克毒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批毒品的实际控制主体,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对该批毒品是否具有犯意,即如能够证实被告人对该批毒品具有犯意,也无法证实其究竟是具有贩卖、走私、运输哪种犯意,因此,被告人提供该批毒品线索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从源头上阻止了该批毒品的实际控制人继续实施以该批毒品为对象的犯罪的可能性,有效防止如此数量之大的毒品流人社会、危害社会,应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其行为不仅应认定为立功,而且属于重大立功。

【裁判要旨】通过线索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的,尽管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仍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张树林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如何量刑

【主要问题】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能否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张树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兴汉、王子卫,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其检举邓恩兵盗窃案五件,涉及金额12808元,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在本案中,张树林起意贩毒,提供毒资,指使他人从事毒品交易活动,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是本案中作用最大的主犯。虽然张树林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和一般立功表现,但鉴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虽然张树林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和一般立功表现,但鉴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胡俊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案

——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认定立功情节以及如何把握基于立功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界限

裁判要旨】

    ①被告人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是否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一般应当以罪名区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

    ②被告人如实供述并协助抓获上、下家,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A.如果被告人供述的上、下家罪行,经审查,与被告人所犯之罪并无关联,则属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如果仅如实供述上、下家涉案人员个人信息和涉及本案的犯罪情况,而没有协助抓获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

    B.毒品犯罪上、下家所处毒品产业链条地位、作用不同,相互之间没有实施同一毒品罪行的共同故意,具体实施的罪行也不尽相同,各自的罪名和法定刑都可能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仅有供述行为并不构成立功情节。只有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上、下家时,才能依法认定为立功。

    ③对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是否从宽处罚,应当根据“功是否足以抵罪”的情况而定。

·谢茂强等强奸、奸淫幼女案——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的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应以强奸罪一罪论处。

【裁判规则1】检举他人较轻罪行,审查中又发现检举人重大罪行的,检举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可以考虑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裁判规则2】同案犯之间相互包庇的,不构成包庇罪。

·杨占娟等绑架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与其家属将同案犯抓获后扭送公检法机关的,应否认定为立功?

【要点提示】《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犯绑架罪一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从主观恶性、犯罪手段、暴力程度、人质安全状况等方面综合判断“情节较轻”。法律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根据该规定的精神,犯罪嫌疑人与其家属将同案犯抓获后扭送至司法机关的,亦应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在绑架犯罪中,虽然实施了绑架行为,但并未采用暴力强制方法限制人质人身自由,未对人质施加暴力、侮辱行为,未使人质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未取得财物或取得财物数额较小,同时没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以认定为绑架罪情节较轻。

【裁判规则】犯罪嫌疑人与其亲属将同案犯抓获后扭送至有关机关投案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周应才等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要点提示】赃物未到案,且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单据,对于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应注意审查,慎重采信。在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对司法解释确立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标准,应理解为排除罪后情节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刑,不能一概以法定刑幅度内含有无期徒刑就认为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裁判要旨】因各被告人劫取的游戏机主板等物品已全部灭失,且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被劫物品的发票等单据,与鉴定有关的资料欠缺较多,故《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对被劫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依据尚不充分。理由是:第一,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游戏机主板的重置成本系市场正品价格。而目前证据状况下,无法排除游戏机主板系从二手市场购买或者系伪劣产品,鉴定机构所称游戏机主板现时重置成本通常都低于购买时的价格仅系一种推断,缺乏明确依据。第二,游戏机主板的损耗以最初开店时间为基准计算同样不具有合理性,因为被害人购买游戏机主板的时间可能在游戏机店开店之前,其损耗率亦难以确定;而且,本案所涉不少游戏机店并未办理相关营业手续,一些游戏机店的开店时间也只有被害方的陈述。显然,本案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不宜采信。据此,法院对本案被劫物品均不作具体的金额认定,直接表述为实物。

·王奕发、刘演平敲诈勒索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立功情节的具体认定  

【裁判要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进行指认的,应当成立立功。

·严庭杰等非法经营、赌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问题提示】在刑事诉讼终审时,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终审后被告人在服刑期间立功表现被证实的,应依法提请再审程序,还是由所在服刑单位直接发动提请减刑程序?

【要点提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实施的立功表现,在刑罚执行期间查证属实的,可以不撤销原判重新审判,在按适用减刑的程度处理。

【裁判要旨】诉讼期间的立功表现,在刑罚执行期间查证属实的,可以不撤销原判重新审判,由所在服刑单位直接提请减刑。

·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  

——为贩卖毒品者交接毒品行为的定性及自首、立功的认定问题

【裁判摘要】对于受雇运输,且没有在犯罪过程中实行超限,宜以运输毒品罪定性;对于受雇为毒品买主或者卖主交还毒品或者毒资,即使未参与商定毒品价格,也宜以贩卖毒品罪定性;对于无法认定其是运输还是贩卖的,则宜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受雇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员,不能一概认定为从犯,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受雇帮助他人转移毒品的行为,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知道雇佣者有交易毒品的情况,也无法证实或者推断出被告人明知雇佣者取得毒品后的目的是走私、贩卖还是运输,应定转移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毒品买主的过程中,在公安机关对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带着从买主处取回的毒品回到公安机关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归案后及时提供了毒品买主的住处和活动情况,使公安机关从买主处查缴大量毒品,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裁判要旨1】受雇佣帮助他人转移毒品的,不构成毒品犯罪共犯的,应以转移毒品罪论处。

【裁判要旨2】被告人归案后,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毒犯的过程中,在公安人员对归案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3】被告人归案后及时提供毒品同案犯的住处和活动情况,使公安机关查缴大量毒品从而防止了毒品重大危害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4】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

·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对贪污、挪用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已被所在单位发觉,在有关组织对其盘问、教育后,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裁判规则1】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

【裁判规则2】因贪污、挪用公款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黄立军收受银行借记卡构成受贿案  

【要点提示】银行借记卡因其具有金融支付凭证之功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区别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标准,是被检举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裁判要旨】收受具有金融支付凭证功能的银行借记卡,达到受贿罪数额标准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裁判规则】区分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应以被检举、揭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为标准。

·广东潮州中院裁定郭某贩卖毒品案——到案前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立功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其时间条件应限定在犯罪分子到案后。犯罪分子到案前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立功。

·李梦杰、刘辉贩卖毒品案——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是适用严格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可以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朱莎菲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同案犯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为其代购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虽然公安机关未对同案犯作出处理,但被告人确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志超的表现,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立功。

·刘凯受贿案——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是否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因涉嫌受贿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收受财物的使用情况的,不属于其对受贿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范围,由此又涉嫌其他犯罪或者揭发他人犯罪的,可能构成自首、立功。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并由此破获他人受贿案件的,其中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的内容属于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一部分,可构成行贿罪的自首,不构成立功。

·康文清贩卖毒品案——案发前,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的,是否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1】因吸毒投案且自愿隔离戒毒,但未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行为的,不能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2】案发前,行为人自愿置于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之下,并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已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能构成立功。

·广东潮州中院裁定郭某贩卖毒品案  

——到案前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立功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其时间条件应限定在犯罪分子到案后。犯罪分子到案前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