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辩护权和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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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权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不附任何先决条件(没有但书限制)的宪法权利。
辩护是辩护权外在表现形式,辩护制度是辩护权保障制度。
自行辩护 回目录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辩护。
1.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只能自行辩护。
2.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3.侦查期间的辩护律师具有四项职权:
A.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B.代理申诉、控告;
C.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D.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1.有权自行辩护;
2.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委托辩护 回目录
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1.意思自治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依法还可以委托1-2名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
2.有权委托的人:
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家属、所在单位可以为其委托。
3.法律只存在3点委托禁止(限制):
A.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充当辩护人的人员范围内进行选择;
B.委托人数最多不超过2人:指在同一时间内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多只能有2个辩护人;
C.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同堂、不同堂的共犯、非共犯)辩护。
指定辩护 回目录
指定辩护是指刑事案件进行审判阶段遇有法定情形时,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被告人辩护。
1.指定辩护是法院一项义务:
A.公检不存在指定辩护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也有指定辩护义务);
B.指定辩护发生在公诉、自诉案件的审判阶段(一审、二审的审判阶段)(新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该规定)。
2.指定辩护的时间只能发生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指定/新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该规定]。
3.指定辩护的对象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1.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2.被告人存在法定的指定辩护的特殊情形。
1.任意性(可以)指定辩护: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A.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B.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C.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D.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E.具有外国国籍的;
F.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G.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2.强制性(应当)指定辩护:
被告人是特定的6种人:
A.盲、聋、哑人;
B.(开庭审理时)未成年人;
C.限制行为能力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D.可能被判处无期、死刑的人。
辩护分类 回目录
1.独立的价值表现:
A.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人身、财产、诉讼权利);
B.发现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的违法行为,利用法律途径促成违法行为的纠正。
2.我国审判前没有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预审法官制度),导致审判前辩护没有得到充分发育:
A.缺乏法律意义上辩护;
B.处于自然意义上辩护(没有裁判者、不存在诉讼化构造的情况下进行的辩护活动)。
实体辩护是指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问题而展开的辩护。
1.定罪辩护(定罪公诉);
2.量刑辩护(量刑公诉):以量刑情节为中心展开的定量的辩护活动。
A.消极的量刑辩护;
B.积极的量刑辩护。
【提示】积极的量刑辩护包括:
①主动取证;
②动员、帮助被告人自行创造从轻、减轻处罚条件,以促成新的量刑证据、制造新的量刑情节。
程序辩护是围绕程序违法行为而展开的辩护形态,是指通过指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而宣告其违法和无效的辩护活动。
1.程序辩护本质:通过挑战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促使法院宣告侦查程序、公诉程序、甚至审判程序违法,并最终把控方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宣告一审判决无效。
2.程序辩护两种形态:
A.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辩护(刑诉法司法解释第61条、两个证据规则):针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展开的程序辩护(证据能力辩护、程序辩护);
B.以宣告无效为标志的发回重审的程序性辩护(旧刑事诉讼法第191条(新刑事诉讼法第227条)发回重审制度):在二审之中挑战一审程序的合法性发回重审的程序辩护。
3.程序辩护要素:
A.程序辩护的核心是挑战侦查程序、公诉程序、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属于进攻性辩护);
B.程序辩护追求的目标是说服法院宣告某一诉讼行为违法;
C.程序辩护的目标是说服法院宣告诉讼行为无效:申请法院宣告诉讼行为无效、以诉讼行为无效为前提进一步申请宣告诉讼结果无效。
4.程序辩护可以向无罪辩护转化。
【提示】程序辩护必须启动程序性裁判机制(诉中诉、案中案、审判中的审判):
①刑事被告成为程序性裁判机制中的原告;
②本案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成为程序上的被告;
③法庭对案件的实体事实问题的审判暂时中止,改为优先审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④诉讼标的是侦查程序、公诉程序、审判程序的合法性。
1.单个证据(证明力)的辩护:证据“三性”的辩护、证据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辩护。
A.证据证明力(证据价值、证明作用)是指一个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主要属于事实、逻辑、经验问题)。
B.证明能力是指一个证据能够充当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和条件,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主要属于法律问题、以证据能力为中心的证据规则体系)。
【提示】
①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标准:
A.真实性(定性问题):证据的真实性是由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和证据载体所包含的证据信息的真实性组合而成。
B.相关性(关联性和定量、大小问题):是指一个证据所记载的信息和案件中事实存在的逻辑上的联系。
②证据能力的辩护属于程序辩护,一个证据要具有正能能力必须符合取证主体合法、取证手段合法、法庭调查方式合法三个要件:
A.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的机构必须是侦查机关(纪委监察机关的取证不具有证据能力);取证的机构必须对该案具有立案侦查权;必须由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调查取证。
B.取证的手段和过程必须合法;
C.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形式必须合法。
2.针对控方整个证据体系的辩护(司法证明辩护):围绕着整个案件的证明体系,推导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要求法院直接宣告其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进而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形态 回目录
1.实体上的无罪辩护(定性问题):是指因不符合实体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犯罪。
2.证据上的无罪辩护:
A.因证据不合法不能定罪;
B.因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3.程序上的无罪辩护:必须要兼顾证据的真实性才能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1.不构成被指控重罪、只构成相应的轻罪;
2.降低犯罪数额;
3.在数罪中减少罪数。
1.降低法定刑幅度;
2.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3.依照法定情节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1.排除非法证据;
2.挑战一审程序的违法性。
主要是一种围绕证据“三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打破对方证据链条的辩护策略。
1.质疑单个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2.质疑全案证据体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辩护制度的发展:
A.被告人有权进行辩护→
B.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进行辩护→
C.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
②辩护是指辩护人从证据采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三个角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结论的诉讼活动:
A.辩护是针对控诉提出辩护意见,达到削弱、推翻控诉的(根本、直接)目标;
B.从事实和法律上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观点、主张、意见(申辩、主张、观点):辩护活动一定要有明确的辩护观点、申辩、主张。
C.辩护的目的是说服法官(刑事辩护的核心要素):辩护必须将说服法官接受本方的主张作为根本目标。
③辩护种类: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具体方式(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辩护的方式与辩护人的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禁止担任辩护人的范围】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委托辩护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委托辩护的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的告知义务】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指定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人的查阅案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辩护人对特定证据的处理原则】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的义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被告人拒绝辩护】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诉讼代理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及其权利】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与控告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