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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书证收集、调取程序

更新时间:2017-09-25   浏览次数:498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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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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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回目录

    1.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2.公安机关、法院收集、调取书证证据材料规则:

    A.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书证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加盖单位印章;

    B.向个人收集、调取书证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章。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回目录

    1.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2.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实物证据:

    A.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B.被调取证据的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注明。

其他 回目录

    1.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2.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

    3.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搜查证】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搜查的程序和要求】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搜查笔录的制作】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四十条【扣押清单的制作】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扣押邮件、电报】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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