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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书证审查

更新时间:2016-11-05   浏览次数:198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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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书证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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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确证为原物、原件或者与原物、原件相符 回目录

    1.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

    2.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

    3.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

    A.是否由2人以上制作;

    B.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提示】

    ①物证、书证种类:

    A.原始证据:原物、原件为原始证据;

    B.演示性证据: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以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为演示性证据。

    ②物证、书证审查时涉及三个层面问题:

    A.物证、书证自身真实性问题: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

    B.物证、书证存在性问题: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所反映的原物、原件是否实际存在;

    C.原始证据与演示性证据一致性问题: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

    ③对物证、书证的确证,可以通过辨认或者鉴定的方式进行。

    ④对演示性证据的确证,需要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

    A.是否由2人以上制作;

    B.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集说明及签名。

注意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和方式 回目录

    1.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2.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

    3.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4.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注意审查物证、书证的证据动态变化 回目录

    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注意审查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回目录

    即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该证据使案件事实更有可能或者更不可能。

    1.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2.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注意审查物证、书证的全面性 回目录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规定》新增加了“提取”为物证、书证的收集方式及“提起笔录”具体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五、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这些规定有哪些重大变化?

    答: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但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虽一定程度上充实了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但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所规定内容的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增加的新内容。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在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第三,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规定这一规则,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

    第四,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在办理死刑案件中规定这一规则,从实体上说,更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说,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利。这一规定明显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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