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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书证质证

更新时间:2016-11-05   浏览次数:202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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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书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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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书证证据不足的后果 回目录

    针对未能全面提取关键性的物证、书证以及未能对关键性物证、书证进行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情形,专门设立的补救机制。

    1.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2.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对控方提供的物证、书证难以确信其客观、真实性的质证 回目录

    1.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A.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B.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A.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B.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控方提供的物证、书证来源不明以及收集程序、方式瑕疵的质证 回目录

    一、对来源不清的物证、书证的绝对排除规则: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对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的物证/书证的裁量排除规则: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1.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2.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3.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4.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提示】瑕疵证据两种补救方式:

    ①补正:对于能够补正的证据瑕疵,应当作出补正;

    ②合理解释:只有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而无法补正的证据瑕疵,才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

    三、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需要辨认、鉴定的物证、书证的质证(确认物证、书证关联性的一般规则) 回目录

    一、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

    1.辨认条件:

    A.物证、书证必须具备辨认条件;

    B.辨认主体必须能够作出准确、可靠的辨认;

    2.辨认对象:

    A.用于辨认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

    B.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依法应当返还,原件取得确有困难,且将原物、原件用于辨认对象极度不方便时,才可以对原物、原件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进行辨认。

    二、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主要是指证据缺乏辨认条件但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证据虽然具备辨认条件但对辨认结论存在疑问。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明确以下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①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③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④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条 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五、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这些规定有哪些重大变化?

    答: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但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虽一定程度上充实了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但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所规定内容的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增加的新内容。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在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第三,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规定这一规则,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

    第四,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在办理死刑案件中规定这一规则,从实体上说,更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说,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利。这一规定明显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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