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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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是指公、检、法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
有权监视居住主体 回目录
可以(非必须)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包括两种类型 回目录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是指患有严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才可以监视居住; 2.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指自己养育的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1.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2.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A.由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 B.检、法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 2.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1.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A.(公安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B.(公安规定)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作地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保证安全)。 2.特定重大犯罪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A.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B.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提示】(公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②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③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C.经上一级检察院、公安机关批准。 【提示】 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应当承担通知家属义务: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除外。 (公安规定)“无法通知”的4种情形: A.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B.没有家属的; C.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D.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②指定监视居住(不含住处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③指定监视居住(不含住处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刑期(如判处无期徒刑、单处附加刑则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 A.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 B.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1.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A.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期间只能委托辩护律师); B.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2.告知义务: A.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B.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告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C.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告知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1.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 2.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 A.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 B.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有关单位。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执行机关批准前经征得决定机关的同意、受正当理由的限制)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指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合法的住所、非户口所在地的原住所); A.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B.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监视居住是由检察院、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通信: A.不包括聘请的律师(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经过批准); B.不包括共同居住的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刑事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提示】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形严重”是指: ①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②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③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④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⑤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⑥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1.电子监控监视方法:是指利用电子设备对被监视居住人的行动进行即时跟踪和监督的方式; 2.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 1.只能在侦查阶段监控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 A.监控通信限于侦查阶段; B.监控通信只限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之外的其他人通信; C.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之外的通信必须经过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批准。 2.不得监听监控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高检规则》和《高法解释》规定,不得派员监听和监控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或与其通信)。 3.不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除与辩护履行通信之外通信均应当经过执行机关批准,但只要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之外的通信才可以采取监控措施。 ①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适用条件: A.符合逮捕条件(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 B.符合监视居住条件(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 ②将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替代措施适用条件: A.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 B.不能提出保证人、交纳保证金。 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三款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据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需要遵守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处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第七十二条【监视居住适用情形与执行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通知家属、委托辩护人以及法律监督】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指定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遵守的义务及违反规定的处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视方法】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1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1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一百三十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 (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节 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节 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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