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刑事解读   

逮捕批准权:由检察院行使

更新时间:2019-02-27   浏览次数:160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逮捕的批准权由检察院行使。

文章摘要2:

    逮捕的批准权由检察院行使。

目录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面申请 回目录

    1.公安机关须向同级检察院提交审查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附上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2.必要时,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讨论。

检察院审查逮捕 回目录

    一、审查逮捕的程序:

    1.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三种情形:

    A.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B.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C.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提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法院决定逮捕:

    ①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②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审查逮捕的法定期限:

    1.公安机关已经拘留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2.公安机关没有拘留的:

    A.可以在15日内日决定;

    B.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20日。

    三、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

    1.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

    2.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

    A.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

    B.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3.不另行侦查:如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有疑问,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

    4.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

    A.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B.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检察院不予受理。

    四、检察院审查逮捕决定:检察院应当(只能)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1.批准逮捕:

    A.应当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

    B.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检察院。

   【提示】对于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

    ①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检察院。

    ②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2.不批准逮捕(不予逮捕):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提示1】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①检察院应当说明不批捕的理由;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检察院说明理由。

    ②需要补充侦查的,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提请批捕。

   【提示2】公安机关收到不批捕决定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犯、变更强制措施:

    ①3日内送达检察院回执: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院。

    ②可以向同级检察院要求复议(7日内作出决定);

    ③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再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应当立即(5日内)复核。

    五、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1.由检察长决定;

    2.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不批准逮捕的类型 回目录

    ①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A.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B.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②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逮捕而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程序】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权限】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审查处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复议、复核】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程序】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逮捕后的及时讯问及不当逮捕的处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对不当强制措施的处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羁押的申请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法定期限不能结案时释放被羁押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法定期限届满时强制措施的解除与变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阶段对公安侦查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六十九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的原则、程序以及分案处理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17.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

    第十一条 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认为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 

    审查下列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予以逮捕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的,有无逮捕必要难以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对案件重要问题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主要包括:涉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杀人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以及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对罪与非罪的认定有争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四)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

   (五)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依法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其供述、辩解。 

    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 

    对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未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

    二、实行和完善听取、告知制度

  实行听取制度。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

法条索引 回目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第十章 审查逮捕

标签

暂无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