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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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必要时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的侦查行为(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尸体,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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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犯罪有关的场所:主要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和其他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 A.犯罪现场; B.其他与犯罪事实有关联的场所。 2.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犯的工具、现场遗留物、携带有与犯罪有关信息的各种物品、痕迹和其他载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遗留的衣物、毛发、血迹、书信等可见物、痕迹)。 3.与犯罪有关的人身: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体。 4.与犯罪有关的尸体:是指死因与犯罪有关的尸体。 A.被害人尸体; B.犯罪人尸体; C.作为犯罪者侮辱对象的其他人的尸体。 1.由侦查人员进行: A.须持有公、检证明; B.(公安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勘查不得少于2人。 2.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章。 1.保护犯罪现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地点;其他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的场所): A.每个单位、个人都有保护犯罪现场的义务,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勘验。 B.公安机关接到报案通知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犯罪现场,采取保护措施。 2.有证勘验: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公安机关)、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检察院:还应当邀请2名见证人在场)。 1.死因不明的尸体; 2.为了确定死因。 1.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权决定解剖: A.死者家属无权拒绝; B.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进行干涉。 2.公安机关决定解剖尸体的通知家属义务: A.对于已经知悉死者家属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B.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死者家属拒绝解剖或者不到场,不影响尸体解剖的进行。 1.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法医、医师进行解剖尸体、开棺检验; 2.死者的家属有权在场:应当通知死者的家属到场; 3.应当制作尸体检验笔录(签章人:侦查人员;法医、医师)。 1.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 2.以查明案件事实。 1.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时候(是指不进行强制检测,人身检查的任务无法完成,侦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A.强制检查的对象:犯罪嫌疑人; B.强制检查条件: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 2.被害人:应当征求被害人本人的同意(不得强制检查)。 A.体征检验; B.体表查看等措施。 指纹信息是指人的指纹通过一定方式保存起来的图像数据。 生物样本是指包含有个人生物信息的脱落物、分泌物、排泄物、机体组织、血液、印记等样本。 1.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 A.必要时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聘请法医、医师进行检查; B.检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医师进行。 2.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检查的法医、医师、见证人签章。 1.检察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复验复查、检察院派员参加。 2.可以由检察院自己进行复验复查。 1.四个要求: A.为了查明案情; B.在必要的时候; C.应当履行法律手续: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公安局长)、检察长批准; D.应当制作笔录: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盖章。 2.侦查实验的主体: A.只能由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实施; B.在必要的时候,侦查机关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侦查实验。 3.三个禁止事项: A.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的行为; B.禁止一切足以侮辱人格的行为; C.禁止一切足以有伤风化的行为。 勘验、检查类型: ①现场勘验:是指侦查人员对刑事案件的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验的一种侦查活动; ②物证检验:是指对在侦查活动中收集到的物品、痕迹进行检查/验证,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 ③尸体检验:是指由侦查机关指派、聘请的法医、医师对非正常死亡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尸体解剖的一种侦查活动; ④人身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依法对其身体进行检验、查看的侦查行为; ⑤采集指纹、血液等生物样本: A.采样的对象:仅限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不含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亲属或其他相关人的生物样本); B.强制采样的对象:仅对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强制采样; C.采集的生物样本的种类:未予穷尽(“等生物样本)。 ⑥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怎样发生的,而按当时的情况、条件进行试验的一种侦查活动(旧“经公安局长批准”;新“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 A.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看见; B.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种行为; C.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D.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F.确定载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不可能留下来某种痕迹; G.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H.确定某种事件时怎样发生的。 ⑦复验、复查(刑事诉讼法第107条)。 《刑事诉讼法》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勘验、检查】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对犯罪现场的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证明文件】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尸体解剖程序】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条【人身检查、提取指纹信息和采集生物样本的程序】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侦查实验的程序和要求】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第九章 侦 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第八章 侦 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现场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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