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旧房地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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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房(地)契非法定房屋权属证,但房屋现状未变可以作为房屋权属证明 回目录
当事人持有土地改革前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权状等“老旧房(地)契”或其存根主张相应权利的:
1.原则上不予支持;
2.但诉争房屋现状未发生改变或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可以作为房屋权属的证明(老房地契所证明的原始权属是认定事实的基础材料)。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房管部门设立的房屋产权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老旧房(地)契非法定房屋权属证。
A.房屋权属证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老旧房(地)契”非法定的房屋权属证;
B.当事人持有土地改革前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或权状等“老旧房(地)契”或其存根主张相应权利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诉争房屋现状未发生改变或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可以作为房屋权属证明。
②房管局出具房屋权属证明行为具有可诉性:
A.房管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房地产行政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工作/也是城市私房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辖区所属房屋行使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B.房管局出具证明的行为,表面上属于证明行为,但实质上系因拆迁冻结,停办产权证后,其以证明方式确认房屋转让登记关系,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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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诉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屋产权证明行政争议案
【裁判摘要】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批准依法拆迁鼓楼区后曹41弄6号第三人刘淑珍房屋时,于1997年4月15日致函被告鼓楼区房管局请求出具该户的产权证明。被告分别于1997年4月15日、4月28日出具证明和补充证明各一份。被告出具的两份房屋产权证明,是依职权作出的涉及房屋所有权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根据被申请人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一审、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曾在被拆迁宅基地上拥有房屋并实际居住过,在2015年拆迁之前涉诉宅基地没有记载转让、变更、赠与或者被相关部门收回的登记。再审申请人在涉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连续居住占用约30年,但其没有对涉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所有证,涉诉宅基地不因其连续占有使用而当然具有法律承认的使用权,除非再审申请人提供出足以推翻被申请人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力证据。故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涉诉被拆迁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解读】1951年人民政府颁发的旧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作为权利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