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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更新时间:2021-09-23   浏览次数:3580 次 标签: 走私普通货物罪 单位犯罪

文章摘要:

[18号]林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
【裁判摘要】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实际由个人出资、控制,走私决定是基于个人意志作出,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公司虽不是为走私而设,但公司以走私为其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以虚假资料骗取工商登记的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的公司,不属于刑法第30条所指的“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
②根据我国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各成员是否基于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目的而结合在一起是构成犯罪集团的重要特征。不能证明各被告人在事先进行周密的预谋、策划,各行为人不是基于走私的犯罪目的纠集在一起,构成犯罪集团的特征并不明显,因此只能认定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而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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