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号

更新时间:2019-09-21   浏览次数:4676 次 标签: 公务员股东资格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号
【提示】继承股权因公务员身份无法工商登记。
【裁判要旨】吴甲通过继承行为获得了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本应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恒盈公司的经营享有决定权、选举权、审议权、作出决议权及其他相关职权。但其现为公务员及法官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均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所谓营利性活动,即指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且进行收入分配。因此,吴甲以公务员身份参与恒盈公司经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所禁止,吴甲诉请欲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吴甲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财产权。

文章摘要2:

【解读】公务员投资入股合同有效或者继承了合同但不必然能够被登记为股东,工商机关将公务员直接登记为股东将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性管理性规定的管理机能相违背。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