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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规范

更新时间:2015-11-10   浏览次数:425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这一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否认公司人格,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有时被称为直索制度。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1]我国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确立了这一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规范中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仅限于此两项条文,而这两项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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