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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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在本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按本实施细则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其确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7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备案机关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派人监督竣工验收。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下简称《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制的格式文本填报);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六)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认可文件;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时向备案机关领取《备案表》。
(二)建设单位持已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备案表》及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向备案机关备案。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 备案机关在收齐、验证备案材料后15日内出具《备案表》,一式四份,建设单位持二份,备案机关和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各持一份。
第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备案表》向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建筑工程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备案表》及时报送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以便供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向建设单位发出《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处理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通知书》),并通知工程所在地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同时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经重新验收,符合验收合格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将不合格的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交付使用,或将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拒不办理备案手续的,备案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备案机关将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底层住宅工程及军用工程,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备案表》、《处理意见通知书》沿用原格式。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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