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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926号

更新时间:2019-06-25   浏览次数:5789 次 标签: 信息网络传播权 公证证据 电子证据 证据采信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926号
【提示】互联网环境下公证证据的采信(网络公证行为)。
【裁判摘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22931号公证书涉及的公证行为是在新传在线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亦为该代理人提供,并由该代理人进行具体操作,该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等内容,且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因此在未记载是否对公证所用的本地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情况下,第22931号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即不足以证明自贡网通在网站上提供过《疯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服务。此外,第110182号公证书虽然能证明自贡网通工作人员在公证员面前作的陈述,但不足以证明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新传在线提供的两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存在瑕疵,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充分反映自贡网通实施了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从而侵犯了新传在线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